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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锦浩饲料有限公司与刘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锦浩饲料有限公司
孟珑(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军刚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德政

原告石某某锦浩饲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山县两河乡山北头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珑,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军刚。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
法定代表人程海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政,公司职员。
原告石某某锦浩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珑、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刚、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锦浩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货车往原告处送货时,因驾驶不慎将原告厂房的砖跺撞毁,造成原告职工康会平受伤、砖跺及屋顶损坏的事故,康会平被送入平山县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职工康会平垫付了医疗费用,并安排专人护理。
刘某某的冀A×××××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为康会平住院而垫付的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当天往原告处送货时倒车撞倒砖垛,砸伤了康会平,我同意赔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应当由交警队依法认定,并出具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刘某某的驾驶证及车辆的行车证是否合法有效。
我公司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核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原告单位、受害人康会平、被告刘某某的陈述、平山县公安局两河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等证据,另结合康会平的伤情、入住平山中山医院的时间、病历记录等情况,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2015年10月8日17时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将康会平致伤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双方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本案系机动车与个人之间发生的事故,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会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康会平的医疗费19552.32元,有平山中山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所证实,应予认定。
根据康会平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其误工期限酌定为60天,故误工费为3300元÷30天×60天=6600元。
护理费为3000元÷30天×16天=1600元。
康会平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100元=1600元。
根据康会平的伤情,结合平山中山医院出院证的内容,康会平的营养费酌定为300元。
此次事故给康会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552.32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29652.32元。
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将康会平致伤,对于因此给康会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康会平的医疗费19552.32元、营养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21452.3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10000元,应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部分11452.32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刘某某承担的部分为11452.32元×70%=8016.62元。
误工费、护理费不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康会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其认可已由原告石某某锦浩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后,现原告向二被告追偿,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600元,共计18200元,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部分为8016.6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锦浩饲料有限公司款182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锦浩饲料有限公司款8016.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原告单位、受害人康会平、被告刘某某的陈述、平山县公安局两河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等证据,另结合康会平的伤情、入住平山中山医院的时间、病历记录等情况,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2015年10月8日17时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将康会平致伤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双方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本案系机动车与个人之间发生的事故,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会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康会平的医疗费19552.32元,有平山中山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所证实,应予认定。
根据康会平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其误工期限酌定为60天,故误工费为3300元÷30天×60天=6600元。
护理费为3000元÷30天×16天=1600元。
康会平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100元=1600元。
根据康会平的伤情,结合平山中山医院出院证的内容,康会平的营养费酌定为300元。
此次事故给康会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552.32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29652.32元。
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将康会平致伤,对于因此给康会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康会平的医疗费19552.32元、营养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21452.3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10000元,应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部分11452.32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刘某某承担的部分为11452.32元×70%=8016.62元。
误工费、护理费不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康会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其认可已由原告石某某锦浩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后,现原告向二被告追偿,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600元,共计18200元,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部分为8016.6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锦浩饲料有限公司款182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锦浩饲料有限公司款8016.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兴利

书记员:檀泽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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