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锦浩饲料有限公司
孟珑(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军刚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德政
原告石某某锦浩饲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山县两河乡山北头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珑,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军刚。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
法定代表人程海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政,公司职员。
原告石某某锦浩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珑、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刚、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锦浩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货车往原告处送货时,因驾驶不慎将原告厂房的砖跺撞毁,造成原告职工康会平受伤、砖垛及屋顶损害的事故,刘某某的冀A×××××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应当由交警队依法认定,并出具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刘某某的驾驶证及车辆的行车证是否合法有效。
我公司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核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2000元,仅提供一份书面说明,所涉及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亦未申请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所诉损失价值无法认定,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2000元,仅提供一份书面说明,所涉及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亦未申请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所诉损失价值无法认定,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兴利
书记员:檀泽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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