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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锦华票务代理公司诉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锦华票务代理有限公司
李某
袁某(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原告石某某锦华票务代理有限公司,住址:石某某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农民。
原告石某某锦华票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与被告贾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改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蒙、袁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于上述事实,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5日在网上从原告处购买飞机票,机票及保险费共计9270元,此由原告提供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四张、网上及航空系统信息打印件、春秋航空订单明细、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单可证实。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6日11时16分58秒通话录音亦证明了被告贾某某对欠原告款927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票、保险共计合款927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1000元,至今尚欠827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机票、保险费8270元,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据此,被告应当在给购买原告机票的当天给付原告机票款,但被告没有给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所欠款8270元按年利率3.3%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锦华票务代理有限公司机票款827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3%计算,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于上述事实,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5日在网上从原告处购买飞机票,机票及保险费共计9270元,此由原告提供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四张、网上及航空系统信息打印件、春秋航空订单明细、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单可证实。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6日11时16分58秒通话录音亦证明了被告贾某某对欠原告款927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票、保险共计合款927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1000元,至今尚欠827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机票、保险费8270元,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据此,被告应当在给购买原告机票的当天给付原告机票款,但被告没有给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所欠款8270元按年利率3.3%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锦华票务代理有限公司机票款827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3%计算,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改娟

书记员:兰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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