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锐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底永涛(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
刘芳(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西郊供热有限公司
李岑
原告石某某锐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03单元2602号房。
法定代表人谢志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底永涛,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西郊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华西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岑,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某锐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西郊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涛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底永涛、刘芳,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8799.2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买卖及形成《对账单》时对履行期限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应自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原告给与被告的宽限期为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七日,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收到律师函,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宽限期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自宽限期届满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西郊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锐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79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879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
被告石某某西郊供热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5元,由原告石某某锐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石某某西郊供热有限公司负担1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8799.2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买卖及形成《对账单》时对履行期限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应自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原告给与被告的宽限期为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七日,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收到律师函,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宽限期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自宽限期届满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西郊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锐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79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879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
被告石某某西郊供热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5元,由原告石某某锐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石某某西郊供热有限公司负担165.5元。
审判长:周涛涛
书记员:赵萌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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