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银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李雪巧(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
路长林(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原告:石某某银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长安区石纺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蔡海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巧,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长林,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银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某银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6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53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某银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6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53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梁红卓
书记员:徐月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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