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银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石纺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蔡海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长林、李雪巧,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桥东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银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银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石某某银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殷志江
书记员:郑晓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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