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石某某鑫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马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鑫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
法定代表人:武寒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学,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乐市。

原告石某某鑫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鑫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学、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鑫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299400元;2.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解放汽车一台,总价为426000元,被告首付120000元,余款306000元由被告分24个月自2014年9月8日开始按月偿还,每月本息合计12750元;被告因购车时资金紧张,借原告40000元(此款实为购车时欠付款),承诺自2014年9月8日起分8个月还清。同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给了被告车,被告开始能够按约定还款,但自2014年11月被告就不在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提起诉讼。庭审变更请求数额为134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马某某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从原告处购买解放牌大货车一辆,总价款426000元,约定被告马某某交付首付款120000元,实际交付首付款80000元。余款306000元由被告分24个月自2014年9月8日开始按月偿还,每月本息合计12750元;合同中另约定被告马某某借原告40000元,承诺自2014年9月8日起分8个月还清,该款原告称合同上说是借款实际是购车时的欠付款。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对马某某的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所购车辆。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马某某向原告还款95650元。由于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在诉讼中,马某某向原告偿还165000元,尚欠134400元,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欠款并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某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从原告处购买车辆,尚欠购车款1344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马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应向原告偿还购车款134400元。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向原告石某某鑫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购车款1344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1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瑞清 人民陪审员  傅晓玉 人民陪审员  樊 帆

书记员:胡娅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