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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金隅北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金隅北岳混凝土有限公司
康永飞(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
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陈樟永(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金隅北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正定新区固营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福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永飞,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中津桥路22号108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亚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樟永,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金隅北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永飞、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樟永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所建的东垣农业科技中心综合楼项目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40000方,工程所在地正定开发区,预拌混凝土的品种、强度等级及单价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准,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赔偿金。
现根据原、被告核对账目后核准的结算单,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预拌商品混凝土货款939288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预拌商品混凝土货款939288元,并支付延期付款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截止2015年7月8日170950.4元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7%的1.3倍即9.1%计算逾期付款的罚息。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是事实,但数量现在无法确定,被告与原告没有做最后数量的核实,日千分之二要求过高,不应超过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不是被告不想给付原告款,而是开发商未给被告工程款,被告现住没有资金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对签订的合同双方均要遵照执行。
原告供货后,虽然被告不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但2013年5月10日、5月30日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赵宏强签字并加盖了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垣农业科技中心综合楼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与原告的工作人员签订了预拌混凝土结算单,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所供混凝土的金额,2013年7月8日只有被告的工作人员赵宏强签字与原告的工作人员签订了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但可认定为表见代理,同样可以认定系代表被告的行为,被告应给付原告939288元。
原告诉称被告给付其按年9.1%计算的利息,被告拖欠其货款应从结算之日起给付利息,并无不妥,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939288元并给付原告利息,利息利率按年9.1%执行,自2013年7月8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某某金隅北岳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款939288元,并给付原告利息,利息利率按年9.1%执行,自2013年7月8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对签订的合同双方均要遵照执行。
原告供货后,虽然被告不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但2013年5月10日、5月30日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赵宏强签字并加盖了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垣农业科技中心综合楼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与原告的工作人员签订了预拌混凝土结算单,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所供混凝土的金额,2013年7月8日只有被告的工作人员赵宏强签字与原告的工作人员签订了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但可认定为表见代理,同样可以认定系代表被告的行为,被告应给付原告939288元。
原告诉称被告给付其按年9.1%计算的利息,被告拖欠其货款应从结算之日起给付利息,并无不妥,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939288元并给付原告利息,利息利率按年9.1%执行,自2013年7月8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某某金隅北岳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款939288元,并给付原告利息,利息利率按年9.1%执行,自2013年7月8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2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郝宏海
审判员:樊广园
审判员:刘婉鑫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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