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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迟爱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新华区友谊北大街456号。
法定代表人:刘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素波,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武,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时宝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哲,黑龙江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爱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尔滨市道里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红,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某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某某金某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长城建筑公司)、迟爱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金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素波、赵士武,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哲,被告迟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金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易县开元南大街综合改造平战结合人防工程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超支的800万元工程款;3.赔偿原告停工及其他损失10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退还超支的685万元工程款”。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易县开元南大街综合改造平战结合人防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除继续执行2013年4月19日与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在甲方同意接收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欠施工单位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约贰仟肆佰玖拾万元(2490万元,具体数额以审计报告为准)债务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施工范围为本工程未完成主体面积约5500㎡,未完成口部约1400㎡;工期要求:主体工程工期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支付:此项目每月按照已完成合格的工程量的70%支付,商铺开盘销售后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主体工程完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造价的9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工程完成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发生时,一次性无息付清。乙方保证专款专用,不得私自挪用工程款。工程款下发后首先保证农民工工资,并且每月上交农民工工资表。对前期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完工程欠款2490万元(准确数额以最终审计报告为准)欠款解决方式为:以现金方式支付1200万元,以购买商铺方式支付1290万元,价格为10000元/㎡,乙方对该商铺有自主处置权,甲方无条件配合完善购买手续及出具收据,购买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或商铺开盘之日)。但是,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欠施工单位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约贰仟肆佰玖拾万元,金磊公司经施工单位同意,已全部以商铺抵顶,并分别与7位购房户签订商铺订购合同。因此,在7份商铺订购合同补充协议均没有依法解除的情况下,补充协议约定的已完工程欠款解决方式无事实依据,原告向被告付款属于重复付款,被告明显不当得利,原告据此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应予返还。并且在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履行,合同约定2015年10月31日完工,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未能完工。签约后被告施工方量不到3000平方米,而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已达1285万元,超支800余万元。被告仍然一直停工并以农民工工资为由要求原告继续付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按进度施工的同时,原告应给付相应的进度款,并按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期限及金额给付前期欠款。原告未能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前期所欠工程款,其违反同时履行义务的行为系被告停工的主要原因,亦是本次合同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停工在先,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其主张。原告基于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工而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第十六条载明“后附2013年4月19日河北金磊公司与张文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5年1月23日河北金磊公司与张文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双方认可”。庭审中原告亦称签署《补充协议》时知道金磊公司与张文秀用七套商铺抵顶工程前期欠款协议的签订情况,原告在明知2015年1月23日的协议书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6月29日与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公司就前期欠款的给付方式重新达成补充协议,应视为双方对2015年1月23日协议书的内容的变更,即对前期工程欠款支付方式的变更,原告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以“部分现金支付、部分以购买商铺形式折抵欠款”的方式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前期工程欠款已经通过购买商铺形式折抵完毕,其所支付的款项远远超出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被告迟爱国收取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迟爱国与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当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100万元,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原告石某某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启国 审 判 员  张凯慧 人民陪审员  王克忠

书记员:李亚南 证据目录清单 原告出示的证据: 1.2013年4月19日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文秀所签协议书 工程量结算单 2015年1月23日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文秀所签协议书 2015年1月22日授权委托书 7份商铺订购合同 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工程量确认单2份 2015年11月7日通知1份 工程款收到条10张 支付工程款凭证3张 2015年9月19日迟爱国保证书1份 被告出示的证据: 《解除合同申请书》1份 《易县朝阳路、开元南大街综合改造项目协议书》1份 《易县开元南大街综合改造平战结合人防工程补充协议》 《易县开元南大街综合改造平战结合人防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3份 《工程拨款表》、《易县工程应付款、实付款对比表》 2015年7月16日、2015年10月30日停工告知函2份。 7.易政办【2015】124号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8.2015年10月1日工程复工报告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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