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俊灵(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
梁杰
路某某
原告:石某某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赵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灵,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杰,该公司会计。
被告:路某某,住石某某市长安区。
原告石某某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路某某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灵、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路某某从信用证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信用证从保证人保证金账户内扣收47687.89元,加上原告2014年3月8日为被告垫付本息4626.88元,共计52314.77元。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偿借款
52314.77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路某某从信用证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信用证从保证人保证金账户内扣收47687.89元,加上原告2014年3月8日为被告垫付本息4626.88元,共计52314.77元。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偿借款
52314.77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亚磊
审判员:宋瑞清
审判员:樊广圆
书记员:王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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