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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金河典当有限公司与高士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金河典当有限公司
王韶鹏(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
高士良

原告:石某某金河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赵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韶鹏,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士良。
原告石某某金河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士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已放弃其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收款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1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其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0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60万元借款的10个月利息及综合费、40万元借款的7个月利息及综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月息4‰,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不得超过当金的27‰,借款合同约定月综合费率为月21‰,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月21‰支付综合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就其损失未举证证明,且因原告已主张利息,利息和违约金同样具有惩罚性质,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其名下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就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士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金河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利息及综合费(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石某某金河典当有限公司对抵押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金河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已放弃其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收款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1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其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0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60万元借款的10个月利息及综合费、40万元借款的7个月利息及综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月息4‰,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不得超过当金的27‰,借款合同约定月综合费率为月21‰,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月21‰支付综合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就其损失未举证证明,且因原告已主张利息,利息和违约金同样具有惩罚性质,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其名下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就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士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金河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利息及综合费(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石某某金河典当有限公司对抵押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金河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7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苏维艳
审判员:崔彦生
审判员:李丽

书记员:郑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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