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金河典当有限公司
冯卓成(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张超
何某某
何某某
申请人石某某金河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赵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卓成,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超,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何某某。
申请人石某某金河典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某某金河典当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申请人石某某金河典当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某某金河典当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申请人石某某金河典当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振华
审判员:孙良勇
审判员:杨建林
书记员:刘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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