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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金某淀粉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金某淀粉有限公司
赵瑞倩(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马天廷(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陆伟
蒲松(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金某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时胜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倩、马天廷,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陆伟,女,40岁,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
委托代理人蒲松,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王然,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瑞倩、马天廷,被告刘某某、陆伟的委托代理人蒲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2月5日20时35分,刘某某驾驶津DLL157红旗轿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30KM+32M处,车辆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刮擦后又与原告的司机张根亮驾驶的冀AV7329/冀A359N挂车相撞,至冀AV7329/冀A359N挂车失控翻入边沟内,造成路产受损,冀AV7329/冀A359N挂车及车上货物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根亮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250685元(车辆损失131835元+货物损失99200元+施救费16200元+路产损失345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248685元(250685-200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原告的货车系非营运车辆,故对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因被告刘某某交通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因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陆伟签订合同时,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提供格式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履行了向对方明释相关免责条款,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此辩称不能成立。该事故中被告陆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685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2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4257元,原告承担1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2月5日20时35分,刘某某驾驶津DLL157红旗轿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30KM+32M处,车辆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刮擦后又与原告的司机张根亮驾驶的冀AV7329/冀A359N挂车相撞,至冀AV7329/冀A359N挂车失控翻入边沟内,造成路产受损,冀AV7329/冀A359N挂车及车上货物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根亮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250685元(车辆损失131835元+货物损失99200元+施救费16200元+路产损失345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248685元(250685-200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原告的货车系非营运车辆,故对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因被告刘某某交通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因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陆伟签订合同时,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提供格式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履行了向对方明释相关免责条款,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此辩称不能成立。该事故中被告陆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685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2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4257元,原告承担1915元。

审判长:邢林英

书记员:刘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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