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金域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高新区燕山大街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8530064N。
法定代表人:严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义,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中医康某医院,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某某人民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1772-0。
法定代表人:温银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纪,河北正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中医院,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某某人民西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40296622-X。
法定代表人:温银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该医院职工。
原告石某某金域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域医学公司)与被告曲某某中医康某医院、被告曲某某中医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域医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王新义、被告曲某某中医康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纪、被告曲某某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域医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医学检验服务费274786.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将其所需的临床医学检验及病理诊断检验标本委托原告进行医学检验。原告为被告出具检验结果,并收取检验服务费;被告负责收集检验标本,对标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被告负责向病人收费,常规项目按照县级收费标准或医院收费标准的比例70%向原告支付委托检验服务费用。原告有结算票据、结算单、检验报告及录音视听资料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上述服务,与被告形成事实检验合同法律关系;且原、被告依然在合作期间。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的检验费用合计274786.6元。该笔检验费用经原告业务人员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被告认可拖欠检验费用,但以医院内部调整、原院长离任审计为由至今不予给付。上述费用虽然以被告曲某某中医康某医院名义开票,但被告曲某某中医院负责结算。2017年9月初,原告委托律师到被告处协商处理,被告仍以上述借口为由,表示暂时不能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曲某某中医康某医院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所称欠款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曲某某中医院辩称: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中医院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帮助被告曲某某中医康某医院还款事宜。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石某某金域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3日,后于2017年11月14日变更为原告石某某金域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医学检验科;临床体液、血液专业;临床微生物学专业;临床生化检验专业;临床免疫、血清学专业等。原告金域医学公司主张,二被告将其所需的临床医学检验及病理诊断检验标本委托原告金域医学公司进行医学检验,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二被告共计欠原告金域医学公司医学检验服务费274786.60元,并提供检验费发票(付款方名称:曲某某中医康某医院)、曲某某中医康某医院结算单、曲某某中医康某医院检验报告及录音资料为证。经被告曲某某中医康某医院质证表示:检验费发票为存根联,被告曲某某中医康某医院从未收到检验费发票;结算单系原告金域医学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检验报告系原告金域医学公司单方出具,被告曲某某中医康某医院未接收过;录音资料系复制件,无法证明其来源,被录音者“王院长”身份不明,不是被告曲某某中医康某医院的人员,不能代表被告曲某某中医康某医院。经被告曲某某中医院质证表示:检验费发票、结算单、检验报告均与被告曲某某中医院无关,不予认可;录音资料系复制件,内容不清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金域医学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曲某某中医康某医院结算单系原告金域医学公司单方制作,且无被告曲某某中医康某医院签字或盖章认可;曲某某中医康某医院检验报告系原告金域医学公司单方制作,亦未加盖被告曲某某中医康某医院印章;检验费发票系原告金域医学公司单方开具,不能证明已交付被告曲某某中医康某医院;录音资料中被录制人员的身份无法确定。以上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金域医学公司与被告曲某某中医康某医院、被告曲某某中医院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现原告金域医学公司要求被告曲某某中医康某医院、曲某某中医院支付其医学检验服务费274786.6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应支持。待原告金域医学公司取得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金域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2元,减半收取计2711元,由原告石某某金域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进军
书记员: 赫暄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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