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金某陶瓷有限公司
鲁志平(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宋毅(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市矿区明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
王某
高志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金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井陉矿区建桥街5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志平,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毅,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市矿区明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矿区贾庄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王国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高志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某某金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诉被告石某某市矿区明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源公司)、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5月20日,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志平、宋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及第三次开庭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3年8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租赁经营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腾出租赁场地并返还租赁物,二被告拒绝履行,一直占用原告的场地及租赁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以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合同到期日至(2014)矿民二初字第0005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期间的租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租金,由此产生的利息二被告亦应承担,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租金及利息的数额为35万元÷12×16+35×6%÷12×16=49.5万元。
对于原告要求按照资产评估报告书赔偿设备损失的请求,根据河北新世纪红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价值为44.93万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未能做出价格评定的部分设备,因无具体数额,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垫付天户村民污染费的请求,因涉及第三方的权益,故本案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拖延支付的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因原告已经要求二被告支付合同期满后未腾出场地期间的租金并要求赔偿丢失机器设备损失,该请求已经弥补其实际损失,如原告的场地能及时拆迁并得到补偿款,那么其场地便不可能再次出租,故拆迁补偿款利息和租金不可能同时并存,故对其要求支付补偿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4.43万元。因双方签订合同时,二被告给付原告押金10万元,双方合同已经不再履行,原告应退还该押金,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明确要求在损失中抵顶该款项,故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款项折抵之后,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利息及租赁物损失费为84.43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市矿区明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金某陶瓷有限公司租金、利息及租赁物损失费84.43万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金某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二被告负担12243元,原告负担5067元;鉴定费9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3年8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租赁经营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腾出租赁场地并返还租赁物,二被告拒绝履行,一直占用原告的场地及租赁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以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合同到期日至(2014)矿民二初字第0005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期间的租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租金,由此产生的利息二被告亦应承担,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租金及利息的数额为35万元÷12×16+35×6%÷12×16=49.5万元。
对于原告要求按照资产评估报告书赔偿设备损失的请求,根据河北新世纪红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价值为44.93万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未能做出价格评定的部分设备,因无具体数额,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垫付天户村民污染费的请求,因涉及第三方的权益,故本案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拖延支付的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因原告已经要求二被告支付合同期满后未腾出场地期间的租金并要求赔偿丢失机器设备损失,该请求已经弥补其实际损失,如原告的场地能及时拆迁并得到补偿款,那么其场地便不可能再次出租,故拆迁补偿款利息和租金不可能同时并存,故对其要求支付补偿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4.43万元。因双方签订合同时,二被告给付原告押金10万元,双方合同已经不再履行,原告应退还该押金,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明确要求在损失中抵顶该款项,故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款项折抵之后,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利息及租赁物损失费为84.43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市矿区明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金某陶瓷有限公司租金、利息及租赁物损失费84.43万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金某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二被告负担12243元,原告负担5067元;鉴定费9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领军
审判员:张丽丽
审判员:韩进贤
书记员:王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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