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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道安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彬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莲,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楚云,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新华区。
原告石某某道安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楚云、王永莲,被告王某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7日,自愿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2年,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
由于被告王某彬于2016年8月26日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同日进行停薪留职。
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王某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8月26日。
被告辩称,我于2014年12月10日应聘于石某某路顺驾驶人服务有限公司,就职于该公司约车员岗位,试用期三个月。
2015年1月份,该公司更名为石某某道安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
每月底薪为1600元,试用期工资底薪70%为1120元。
该公司要求缴纳2000元押金和500元服装费,每月从所拿工资中扣除500元直至扣除2500元。
扣除三个月押金1500元后,四月份要求押金从2000元涨至5000元,不交辞退。
我于四月初一次性缴纳押金4000元。
500元服装费应聘时说明工作满一年后全额退还。
工作期间手中从来没有发放过劳动合同,只是公司要求员工填写过劳动合同的开头个人信息以及本人签字。
其中日期部分未让填写,随即收回。
我工资卡中有详细的工资发放记录,发放工资人员与该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中人员为同一人。
我的同事有相同证据显示我两人工资发放时间,人员姓名一致。
故能证明我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在该公司工作。
综上,该公司所言事实情况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0日即开始在被告单位上班,但是其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石某某道安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与石某某路顺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并不是单位名称变更关系,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是同一单位发放工资。
证人李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不能认定,因此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认定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开始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
原告主张被告离职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但是其提交的关于给予约车员王某彬违纪情况的处罚,做出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而且与被告王某彬签订的员工离职保密协议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因此被告离职时间应为2016年9月26日。
综上,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9月26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石某某道安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彬于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0日即开始在被告单位上班,但是其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石某某道安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与石某某路顺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并不是单位名称变更关系,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是同一单位发放工资。
证人李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不能认定,因此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认定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开始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
原告主张被告离职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但是其提交的关于给予约车员王某彬违纪情况的处罚,做出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而且与被告王某彬签订的员工离职保密协议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因此被告离职时间应为2016年9月26日。
综上,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9月26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石某某道安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彬于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文环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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