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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速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速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姚雷(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
李士雯
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吴利军
文黎(山东德州开发法光法律服务所)
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石某某速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谈固东街35号东方魅力商住大厦3号商业楼504室。
法定代表人肖宿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雷,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士雯,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振四街仓北西街16排6号。
代表人由晓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利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文黎,德州开发法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大鹿庄。
法定代表人由炳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某某速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塔劳务公司)与被告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浜公司)、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相浜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速塔劳务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速塔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雷、李士雯,被告相浜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利军(参加第一次庭审)、文黎(参加第二次庭审)、证人杨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浜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原告依约施工。经核对,被告相浜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尚欠原告72万元未付。此后被告相浜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付款27万元,未付款为45万元。关于双方争议的核对说明中所列明的其他费用30万元是否为原告签订合同时交纳的30万元工程保证金,因核对说明是对于工程施工中所涉及的所有款项经核对后所出具,除核对说明所列款项外,双方不应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认为该款为塔吊、脚手架的租赁费用及管理费,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核对说明所列的其他费用30万元应为工程保证金,即未付款72万元已经包含了相浜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应返还原告的30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告相浜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称其2012年1月17日付款72万元,2012年5月29日付款1万元,2012年8月4日付款3万元,2013年2月5付款104000元。上述付款中2013年2月5日付款104000元,杨某认可是其个人收到的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其余款项支付时间均在双方出具核对说明之前,且2012年1月17日72万元款项相浜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不能提供具体支付方式,因此,对被告相浜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所称的上述付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013年8月,工程即投入使用,因此,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对被告相浜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因质监站未出具验收报告拒绝支付5%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相浜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被告相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速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5万元;
二、被告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速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990元,原告石某某速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965元,被告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负担4025元,被告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浜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原告依约施工。经核对,被告相浜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尚欠原告72万元未付。此后被告相浜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付款27万元,未付款为45万元。关于双方争议的核对说明中所列明的其他费用30万元是否为原告签订合同时交纳的30万元工程保证金,因核对说明是对于工程施工中所涉及的所有款项经核对后所出具,除核对说明所列款项外,双方不应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认为该款为塔吊、脚手架的租赁费用及管理费,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核对说明所列的其他费用30万元应为工程保证金,即未付款72万元已经包含了相浜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应返还原告的30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告相浜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称其2012年1月17日付款72万元,2012年5月29日付款1万元,2012年8月4日付款3万元,2013年2月5付款104000元。上述付款中2013年2月5日付款104000元,杨某认可是其个人收到的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其余款项支付时间均在双方出具核对说明之前,且2012年1月17日72万元款项相浜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不能提供具体支付方式,因此,对被告相浜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所称的上述付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013年8月,工程即投入使用,因此,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对被告相浜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因质监站未出具验收报告拒绝支付5%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相浜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被告相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速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5万元;
二、被告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速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990元,原告石某某速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965元,被告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负担4025元,被告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刘恰

书记员:孙建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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