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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通可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通可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装元路姬村,信用代码91130100335905610H。
法定代表人:刘少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校,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
负责人:王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某通可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9389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018年8月16日20分许,司艳忠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晋方向行驶至晋新高速公路13KM+300M处即天子岭隧道内,与前方因拥堵等待通行的王红印驾驶的豫H×××××/豫H×××××号半挂牵引车、路朝兵驾驶的冀A×××××/冀A×××××半挂牵引车、张生明驾驶的晋E×××××/晋E×××××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司艳忠当场死亡、王红印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经向保险公司就车损等损失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不能足额赔付原告,形成诉讼。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完证件原件、保险事故责任不存在保证责任免除情况下同意赔付车辆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告方司机负事故全责的事实,车辆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及司机证件合法有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修理明细二份、修理费票据一张。证明车损公借数额为185327元,支付公估费12673元,车辆已经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185390元,事故处理中支付施救费8500元。损失合计193890元,其中车损按公估报告数额确定为185327元,施救费8500元,另公估费12673元及诉讼费不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但也应由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公估。2019年4月15日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车损金额为18532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16时20分许,司艳忠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晋方向行驶至晋新高速公路13KM+300M处即天子岭隧道内,与前方因拥堵等待通行的王红印驾驶的豫H×××××/豫H×××××号半挂牵引车、路朝兵驾驶的冀A×××××/冀A×××××号半挂牵引车、张生明驾驶的晋E×××××/晋E×××××号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司艳忠当场死亡、王红印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9月25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艳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冀A×××××号车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的损失应依据有关证据和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车损有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证,车损公估金额185327元,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车损有维修清单,支付维修费的收据相印证,因此对原告车损应予认定。施救费8500元有原告提交的泽州县信汇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电子发票为证,且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
对于当事人的损失,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赔偿。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193827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1938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石某某通可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193827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公估费12673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路英

书记员: 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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