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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利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石某某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址:石某某市新华区原河名墅15街区西32号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志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明,
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址: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58号滨江商务大厦1单元1417。
法定代表人王晓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玉,公司员工。
被告张利国,男,汉族,石某某市灵寿县狗台乡南城东村中达街**排*号。
被告张国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石某某市无极县。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地址:石某某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3层。
负责人:王小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艳斌,
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石某某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某汽运)与被告
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汽贸)、张利国、张国华、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某汽运委托代理人孙明明、被告远通汽贸委托代理人李世玉、人寿河北分公司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国、张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某汽运诉称,2015年10月25日0时10分许,被告远通汽贸的司机张利国驾驶牌照为冀A×××××号重型仓栏货车(该车辆投保人寿河北分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1.9公里处时,因车速较快,刹车不及时碰撞到原告司机刘利华驾驶的冀A×××××号轻型仓栏式货车尾部,造成司机刘利华和车上人员田立英受伤,原告车辆和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第2015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利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利华无责任。
事故后双方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损害赔偿协议,但被告确对原告未进行任何赔偿,导致原告车辆没有得到及时维修,由此也造成原告的营业收入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施救费、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2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上述责任
被告远通汽贸辩称:因为我公司与实际车主是分期付款购买的关系,我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河北分公司辩称:冀G×××××车在我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均年检有效,并不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是有时,才同意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有另一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承担部分,我司不予承担扣除。诉讼费、停运损失、鉴定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车辆损失:55449元,维修费用55339元+补办号牌费用110元。2、误工费15901.36元;被告张国华已给800元医疗费3、货物损失费5000元,张国华已经支付2500元;4、住宿费546元;5、餐饮费1471元;6、交通费500元;请法院酌定支持;7、施救费400元;8、营运损失80533.32元;从事发至车辆修好。以上总计157300.68元。原告主张金额包含被告张国华的已经支付的3000元误工费,但不包括800元医疗费和2500元货物损失,故原告主张154300.68元损失。
被告人寿河北分公司质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等相关证件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已写明调结内容,如果履行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没有证据,不属于法律的赔偿项目,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收到伤害,货物损失没有证明存在损失的数额。住宿费发票不是正式的。餐饮费不属于赔偿的项目。交通费、施救费没有证据证明,无法认可。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关证明营运损失所造成的损失和停运的期限,车辆损失的维修发票,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清单显示原告维修的大部分项目包括车辆的主车驾驶室。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追尾车辆的尾部,原告无法证实车辆损失的情况,以及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未提供事故现场照片,在维修定损时,未通知我公司到现场查验,因此我司有权进行审核,否则我司无法进行赔偿。
被告远通汽贸质证:远通公司:我司与张国华属于分期付款关系,我司不承担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相关的赔偿应由实际的营运人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0时10分许,被告远通汽贸的司机张利国驾驶牌照为冀A×××××号重型仓栏货车(该车辆投保人寿河北分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1.9公里处时,因车速较快,刹车不及时碰撞到原告司机刘利华驾驶的冀A×××××号轻型仓栏式货车尾部,造成司机刘利华和车上人员田立英受伤,原告车辆和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第2015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利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利华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利国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经核实,被告人寿河北省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8449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
石某某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884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3元,由被告张利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建芳

书记员: 张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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