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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
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
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地址:行唐县衡阳大街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华南大街348号华南商务中心6层。
主要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对其保险合同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冀A×××××”大货车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其损失为车辆估损失金额为71,755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800元;吊车费票据一张,金额6,000元;拖车费票据一张3,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5,055元,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申请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和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该损失未超过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对其提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全部给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保险金85,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对其保险合同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冀A×××××”大货车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其损失为车辆估损失金额为71,755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800元;吊车费票据一张,金额6,000元;拖车费票据一张3,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5,055元,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申请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和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该损失未超过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对其提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全部给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保险金85,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志杰

书记员: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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