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汇通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苗庆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永,男,该公司员工,住石某某市桥西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男,该公司员工,住石某某市。
第三人:杨文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某某公司)、第三人杨文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杨文志驾驶冀A×××××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20公里+130米处时,与高志全驾驶豫N×××××/豫N×××××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杨文志受伤。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及赔偿数额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太平洋财险石某某公司出具了保险单,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平洋财险石某某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太平洋财险石某某公司按44座(包括驾驶座及旅客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600000元)进行承保并收取保险费,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司机杨文志受伤,该情形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财险石某某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第三者杨文志参加了本案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收到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的款项72000元,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相关规定均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现就杨文志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25736.57元,有医院收费票据在案作证,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血费980元属治疗贫血费用应予以剔除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住院病历及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交通事故致杨文志多处外伤,入院时血常规检查血红蛋白偏低且杨文志当时头晕,输血治疗后情况好转。被告无证据证实该费用系治疗贫血所花费,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误工费用(庭审后放弃出院后的误工费用),杨文志住院13天,根据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周后复查血常规”及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7天,杨文志身为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根据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故其误工费为(57784元/365天)*20天=3166.2元;3、护理费317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4、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关于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同时结合杨文志的住院天数(13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用为100元*13天=1300元;5、营养费,合理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杨文志住院13天,且根据加强营养的医嘱、伤者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杨文志交通事故受伤先入住徐水县人民医院,后转院至河北省人民医院治疗,交通费系必然发生之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保险金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35875.77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原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广宇
书记员: 靳泽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