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刘东波
赵洪(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韩某超
原告:石某某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长安区北二环东路68号国际汽车贸易园区泰德国际B座408。
法定代表人:安文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波,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洪,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韩某超。
原告石某某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韩某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波、赵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韩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汽车分期付款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陈某某未依约偿还农行石门支行贷款,由原告代偿79.1万元,被告陈某某应将原告代偿款项偿付原告,原告已将车辆收回并变现37万元,该款项应从原告代偿款数额中扣除,故被告陈某某应偿还原告42.1万元。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代偿款的损失实为利息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故被告陈某某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违约金。因原告代偿银行款项系连续行为,故自代偿最后一期款项时即2015年3月4日起开始计付违约金。被告韩某超与原告同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收车损失,故对原告请求收车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42.1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被告韩某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汽车分期付款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陈某某未依约偿还农行石门支行贷款,由原告代偿79.1万元,被告陈某某应将原告代偿款项偿付原告,原告已将车辆收回并变现37万元,该款项应从原告代偿款数额中扣除,故被告陈某某应偿还原告42.1万元。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代偿款的损失实为利息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故被告陈某某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违约金。因原告代偿银行款项系连续行为,故自代偿最后一期款项时即2015年3月4日起开始计付违约金。被告韩某超与原告同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收车损失,故对原告请求收车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42.1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被告韩某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苏维艳
审判员:崔彦生
审判员:李丽
书记员:郑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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