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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袁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刘东波
赵洪(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王某某

原告:石某某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长安区北二环东路68号国际汽车贸易园区泰德国际B座408。
法定代表人:安文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波,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洪,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石某某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波、赵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袁某某购买大众捷达汽车一辆,价格为89800元,首付款278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袁某某以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方式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石门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门支行)贷款20200元;原告为该贷款承担保证担保。
2014年3月25日,被告袁某某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通过原告办理贷款等相关事宜及有关约定;被告王某某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
被告袁某某自2014年11月10日欠款后,经农行石门支行多次催收未还,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剩余的贷款本息20200元。
被告袁某某应向原告返还代偿的贷款本息,被告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袁某某偿还原告20200元、违约金13470元,总计33670元,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汽车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袁某某与原告就购车贷款的相关约定,被告王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
2、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袁某某向农业石门支行贷款的相关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
3、农业银行石门支行存款详单三份及银行卡转账存款小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袁某某账户存款202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
被告袁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及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袁某某及农行石门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袁某某未依约偿还农行石门支行贷款,由原告代偿20200元,被告袁某某应将原告代偿款项偿付原告。
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代偿款的损失实为利息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故被告袁某某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违约金。
因原告代偿银行款项系连续行为,故自代偿最后一期款项时即2015年5月21日起开始计付违约金。
被告王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汽车分期付款合同》落款处签字按印,应对上述债务与被告袁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某某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0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袁某某及农行石门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袁某某未依约偿还农行石门支行贷款,由原告代偿20200元,被告袁某某应将原告代偿款项偿付原告。
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代偿款的损失实为利息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故被告袁某某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违约金。
因原告代偿银行款项系连续行为,故自代偿最后一期款项时即2015年5月21日起开始计付违约金。
被告王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汽车分期付款合同》落款处签字按印,应对上述债务与被告袁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某某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0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苏维艳
审判员:崔彦生
审判员:李丽

书记员:郑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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