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长安区北二环东路68号国际汽车贸易园区泰德国际B座408。
法定代表人:安文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石某某市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赵洪,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利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灵寿县。
被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新华区。
原告石某某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利江、岳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波、赵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利江、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罗利江签订《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罗利江购买奥迪A8牌全新汽车,原告与被告罗利江必须认真履行银行主合同,罗利江必须按时还款、按时续保按时检车,原告须按购车协议为被告罗利江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合同第六条约定“如罗利江违约,一个月未按时还款的,罗利江承担车总价款额5%的违约金,两个月未按时还款时,罗利江承担车总价款额的10%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未按时还款时,罗利江承担车总价款额的15%的违约金。”
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罗利江、岳某某及农行石门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资金用于在分期商户即原告处购买奥迪A8牌汽车,价格为110万元,分期资金金额为77万元,分期手续费为80850元,原告与被告岳某某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
因被告罗利江不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28日、5月5日共代被告罗利江向农行石门支行偿还贷款644167.58元。后原告收回本案所涉车辆,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车辆评估价格为37万元。原告代被告罗利江偿还代偿款为644167.58元扣减37万元计274167.58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利江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二被告及农行石门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罗利江未依约偿还农行石门支行贷款,由原告代偿644167.58元,原告收回车辆变现37万元,该款项应从原告代偿款数额中扣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偿款274167.5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罗利江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代偿款的损失实为利息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故被告罗利江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违约金。因原告代偿银行款项系连续行为,故自代偿最后一期款项时即2015年5月6日起开始计付违约金。被告岳某某与原告同样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收车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利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74167.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被告岳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维艳 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书记员:郑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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