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68号泰德国际B座408室。
法定代表人安文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洪,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波,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兴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赵县。
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赵县。
原告石某某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兴林、田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洪、刘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林、田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张兴林购买别克君越一辆,价款203900元,首付款40900元,剩余车款以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方式,从工商银行石某某光明支行贷款163000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张兴林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合同》,被告田某某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兴林自2014年10月30日欠款后,经工行光明支行多次催要未还。至2015年5月5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剩余贷款本息103650元。诉讼请求:一、被告张兴林偿还原告103650元,违约金30585元,催收费用5000元,被告田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兴林、田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工商银行石某某光明支行与原告石某某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对其客户购车,从工行光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支付购车款,后按月分期还款;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年6月27日,工商银行石某某光明支行(甲方)与被告张兴林(乙方)签订《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购买别克君越汽车,总价款2039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40900元,剩余车款以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方式,从工商银行石某某光明支行贷款163000元;乙方授权甲方将其透支资金划入汽车销售商(原告)账户;分36期还款,每月等额还款。首期还款5035.9元,以后每期还款4999元等条款。同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别克全新汽车,车牌号冀A×××××;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收回,产生费用按不低于5000元计算,并承担车总价款15%的违约金等条款。被告田某某(张兴林之妻)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人处签字。2015年12月14日,工商银行光明支行向本院出具证明,截止到2015年5月,原告作为担保方,为我行汽车分期客户张兴林垫付累计103650元(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合计九笔)。现原告为被告张兴林垫付的上述贷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原告垫付款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兴林逾期未向工行光明支行偿还购车贷款,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代被告张兴林向工行光明支行偿还了所欠贷款本息合计103650元,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张兴林追偿,因被告张兴林存在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张兴林主张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为车总价款15%,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田某某作为被告张兴林之妻,对张兴林上述债务,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另主张催收费用5000元,没有出示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兴林、田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某某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03650元及违约金30585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5元,原告负担65元,被告张兴林、田某某负担3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立新
人民陪审员 浦熔志
人民陪审员 温振同
书记员: 段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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