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辉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武天顺
杜志成(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
武某
武锋酬
陈秀红(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
武某某
原告石某某辉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鹿泉区白鹿泉乡武家庄村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王烨,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天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志成,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武锋酬。
委托代理人:陈秀红,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锋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鹿泉区白鹿泉乡武家庄村。
委托代理人:陈秀红,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辉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某、武某某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某某辉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天顺、杜志成,被告武某某及被告武某、武某某委托代理人武锋酬、陈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辉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武某某、武某系姑侄关系。
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以转让的方式取得石某某市鹿泉区白鹿泉乡武家庄村委会所有的“贡庆沟”的土地经营权,原告在开发过程中遭到了被告的无理干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达10万元。
对此,原告曾同被告进行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干涉原告施工;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武某、武某某辩称,本案涉及的承包地属于武白丑,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明知武白丑与村委会存在果园承包合同,原告对被告构成侵权。
庭审中原告陈述并提交以下证据:
1、武庄村委会与村民武计堂的诉讼材料(鹿泉市人民法院(2001)鹿经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武计堂与村委会于1994年4月1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律师调查笔录、村委会当时收回本案诉争土地的村民会议记录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庭审笔录)。
证实:(1)、被告现在持有的1994年4月1日的合同已经终止,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已经被村委会收回,被告没有经营权,同时证实当时在收回土地时被告武某某父亲武白丑是同意和认可的。
(2)、2001年2月份武庄村委会对本村13户荒山承包户的经营状况分别召开了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双委会征求了13户村民的意见,除了本村村民武顺连、武计香两户的合同继续履行外,被告即武某某的父亲武白丑的合同及其他户的合同中所承包的土地全部由村委会收回另行安排,当时并对善后工作进行了处理。
(3)、鹿泉市人民法院根据武庄村委会收回土地及另行承包的实际情况解除了其中一户的承包合同。
(4)、关于解除合同及村委会收回土地的事宜当时被告方的代理人武锋酬是作为村委会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对其中的收回土地包括武白丑在内的土地已经收回的事实是明知的,他自己也认同当时武白丑所承包的土地已被村委会收回的事实。
安庆魁与武庄村委会为土地补偿款纠纷案件的材料(村委会和中铁十二局签订的临时用地补偿协议、安庆魁向村委会交付租赁费的票据、安庆魁在本案诉争土地经营范围内的投入情况、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01985号民事判决书)。
证实:(1)、本案诉争土地当时是由安庆魁以租赁的形式租赁村委会的土地,双方并于2003年2月18日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表明安庆魁有权对外进行租赁和转让。
(2)、安庆魁与村委会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租赁协议中包括本案诉争的土地。
(3)、安庆魁和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后自己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经营并在租赁土地范围内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当时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包括被告在内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
3、安庆魁将本案诉争土地租赁给原告的租赁协议。
因为安庆魁与村委会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安庆魁将该土地转让给原告也是合法有效的。
以上三组证据证实了原告对本案诉争的贡庆沟的土地是通过合法的形式且以转让的形式取得的,即原告有合法的经营权。
4、证人武某甲出庭作证陈述:2001年、2002年左右村委会书记武锋酬让我在贡庆沟给武家庄村委会干活,耕地、喷农药、除草、挖树坑,当时干活的人多了,武某乙腿不舒服干了两天,武某乙妻子跟我一起干活。
村委会会计给我支付过工资,到现在武家庄村委会还欠我工钱,我给村委会要了几次要不出来,武锋酬让我跟下一届要,要了好几次要不出来。
5、证人武某乙出庭作证陈述:2001年我在贡庆沟打炮眼、耕地、除草。
我是跟着武某甲干活的,武某甲给我开工资。
证人武某甲、武某乙证实包括被告承包的荒山在内的土地被村委会收回后由村委会管理两年后才租赁给安庆魁的事实。
6、证人武某丙出庭作证陈述:2003年至2005年底我是武家庄村委会主任,上一任村长是我那一任的书记武孟云,书记跟我说贡庆沟的地已经收回来了,1994年由武继学、武继堂、武白丑三人承包贡庆沟的地。
我看上一届大队的会议记录,村民代表表决收回贡庆沟的土地,地收回后村委会管理。
我上任后武某甲找我索要在贡庆沟干活的工资,武某甲说是村委会欠的钱。
我当村主任期间开村民代表会将该地承包给安庆魁,武孟云说安庆魁找他打算包那块地,我们召开了二、三次村民代表会,决定把地包出去,有会议记录(出示会议记录),代表都签字按手印了。
我当村主任期间与安庆魁签订的租赁协议。
7、证人默前进出庭作证陈述:我证明2014年我给原告干活,用铲车修路,武白丑及其儿子和武某挡住我不让干活。
8、证人许某出庭作证陈述:我证明我和甲方(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我组织了十一、二个人干活,干路面硬化、砌石头、栽树、挖坑的活,干了半个月被告武某不让我干了,中间停了工。
9、关于原告损失:(1)、辉烨公司和江苏省沐阳县翼添苗木场签订的苗木的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的树苗损失为65100元。
(2)、墨前进与辉烨公司签订的铲车租赁协议,证明辉烨公司的损失20000元,同时墨前进打了收到20000元的收据。
(3)、王勇与辉烨公司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及收款条,证明辉烨公司的损失为36000元。
(4)、许某与辉烨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收款条,证明劳务损失为10000元。
(5)、武志勤与辉烨公司签订的挖掘的合同及收款条,证明损失20000元。
我方按诉状中载明的10万元的损失主张。
10、在武继堂与村委会的诉讼中,当时村委会一方认可本案诉争土地收回的事实,并且村委会当时的代理人也就是本案被告代理人武风酬在庭审笔录中签字按手印(宣读2011年8月30日的庭审笔录)。
被告质证认为:
证据1中(2001)鹿经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实村委会与武计堂解除了承包合同,对武白丑的承包合同没有影响。
律师调查笔录不符合现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证据制度,已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村民代表会记录提及到了某些户的承包合同收回问题,且明确指出依法收回,村委会既没有给武白丑送达解除或者收回通知书,也没有通过诉讼方式解除或收回,而武白丑及其家人直到现在仍然在管理和使用,所以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不是证明武白丑的承包地已经收回的有效证据,因为武白丑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和独立的承包合同关系主体,不能举一反三。
证据2中安庆魁与村委会的租赁协议被告认为至少部分无效。
(1)、四至不清、期限不明。
(2)、从范围上将武白丑的承包地囊括进去。
贡庆沟承包费收据从证据形式上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好几张收据没有指向安庆魁。
其它村民收到的植树款与本案的被告包括武白丑生前没有关系,原告讲安庆魁在贡庆沟有施工或有其它投入,但并没有在武白丑的承包范围之内施工或投入,所以也不能排除被告的合法权益。
铁路十二局与村委会协议铁路临时占地属实,且占用到了武白丑的承包地,2008年占地,2014年年末安庆魁才以诉讼的方式获取了所谓的补偿款且村委会明确答辩安庆魁不应当全部主张赔偿款,直接证实武白丑的承包地客观存在,安庆魁是在武白丑(2015年1月份死亡)一直通过村委会和乡政府信访反映情况下突然患病抓住的诉讼机会,安庆魁的判决书是在武白丑重病住院死亡期间。
对(2014)鹿民一初字第01985号民事判决书效力存有疑问。
(3)、安庆魁的承包合同不合法,没有经过村民会议,武庄村集体利益只能收益武庄村村民,外人不能享受武庄村村民利益,武庄村村民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
证据3中安庆魁与王烨的转让协议根据现有农村土地发包、转包、转让等流转政策上属于无效转让协议,虽然安庆魁与村委会租赁协议约定安庆魁可以转让、转租等,但根据现行农村土地的流转政策安庆魁本人是武庄村以外的人,王烨也不是武庄村村民,即便安庆魁按照租赁协议进行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必须经过武庄村委会和村民代表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并且有白鹿泉乡政府同意,这是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界定的权限。
关于证人证言。
武某丙一再强调有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但村委会、乡政府档案中都没有,安庆魁合同的签订程序实质上违规。
武某丙没有有效的证据来证实村委会已经和武白丑解除了承包合同。
默前进证言说明武某和武某某不是本案被告。
武某甲、武某乙证言无效,证人是山区的村民,对山场的目测的大概面积是有常识性判断的,尤其是亲自劳动过的场地,两位证人连某的估算面积都讲不出来,也说不出具体方位,所以对武白丑的承包合同没有任何影响力。
许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无效,且停工后所有工人都回家了,也不存在在场地窝工的问题。
武某甲说的不属实,2002年武锋酬没有让他干活。
2001年贡庆沟收回一部分,其它都没有收回。
对证据9,原告与相关单位的协议不能证实原告损失的存在。
武志勤、席彦明、墨前进、王勇均作为第一次开庭的证人出庭作证,请法庭核实没有出庭作证的个人收条或个人证明,需要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质询。
被告陈述并提交以下证据:
1、武白丑与武庄村委会于1994年的承包合同,该合同在2009年到期后,武白丑及其家人一直继续经营管理,村委会至今没有与武白丑解除承包合同。
2、武孟云作为2014上一届的村长给武白丑出具的书证,证明武白丑承包贡庆沟的土地是1994年承包的,具体以合同为准,情况属实。
3、证人梁某出庭作证陈述:2013年3月20、21日左右武白丑让我在武庄贡庆沟山上小块地给挖了一天树坑,武白丑说是他的地。
我中午吃饭时碰到孟云了,他问我干嘛呢,我说给武白丑的贡庆沟地里挖树坑。
孟云没有说过那不是武白丑的地,不要干了。
4、证人武某丁出庭作证陈述:我知道武白丑承包的地。
我们村十三户承包荒山收回过,在村委会与武继堂的诉讼中我出过一份调查笔录,是我的签字,不知道十三片收回过的荒山和武白丑的承包地是不是一回事儿,只知道有两片好的留下了,不好的收回了。
5、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在承包地中施工。
原告质证认为:
被告提供的1994年的承包合同已经终止,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已被村委会收回,村委会收回该土地自行经营两年后又租赁给安庆魁进行承包,有武孟云和武风酬主持的两次会议记录可以证实,在会议记录中武白丑明确表态收山可以,这就说明当时村委会已将被告所持有1994年承包合同中的土地收回,合同已经终止。
关于武孟云书写的证明,原告认为是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在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的情况下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所以对于武孟云所书写的证明,原告方不予认可,同时证明与武孟云和武风酬主持的2011年2月9日、2011年2月27日两次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所记载的内容相违背,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照片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1日,武庄村村民委员会为甲方、武白丑为乙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一、甲方将贡庆沟土地和山场一片,东至小寨山岭分水岭、南至大脑岭、西至中贡道、北至大寨梁,总面积380亩,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
主要用于发展小杂果生产。
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制定的林果发展规划和标准进行发展和管理。
二、承包期限为十五年,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双方并约定了承包费数额及交纳时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
2OO3年2月18日武庄村村民委员会为甲方、安庆魁为乙方签订贡倾(庆)沟租赁协议,协议载明:一、甲方同意把自己所有的贡倾(庆)沟租赁给乙方开发使用。
二、租赁标的物的地界为贡倾(庆)沟全部面积。
自(某某)仓库围墙以南向东除岳家庄地块外往东至蛮沟南侧甲方道路以南,向东至大寨分水岭,小寨分水岭以南,东山分水岭以西,南山分水岭以北,全部范围。
三、租赁期限为:首期二十年,二、三期各二十年。
双方并约定了租金的计算与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其中第五条第一项载明: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当日,把贡倾(庆)沟交付乙方开发使用。
第六条第七项载明:乙方有权把本协议约定范围的部分或全部转租、转让、转包给第三方。
2O14年6月29日安庆魁(甲方)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烨(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同鹿泉市白鹿泉乡武庄村委会于2OO3年2月18日签订了贡倾(庆)沟租赁协议。
现因需要,甲方将该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于乙方,特订立转让协议如下:一、主体变更。
转让后贡倾(庆)沟租赁协议的承租人为本协议乙方,甲方全部退出。
二、该协议转让前因该协议而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与乙方无关。
三、转让后,租赁范围内现有树木等附着物以及所有不动产全部归乙方,甲方将原贡倾(庆)沟租赁协议正本等资料交于乙方。
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与甲方无关。
租赁费按甲方已经交付年号起由乙方接续交纳。
双方并对转让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年,安庆魁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OO3年2月18日安庆魁与武庄村委会签订贡倾(庆)沟租赁协议,2OO8年武庄村委会将安庆魁租赁范围内的部分土地租赁给中铁十二局京石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临时占用。
占地方向武庄村委会给付了树木类补偿款380398元,要求武庄村委会给付此款项。
本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019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安庆魁与武庄村委会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亦已履行数年,该协议的性质名为租赁实为承包,其内容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实际投入且协议约定明确,附属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
本院判决武庄村委会支付安庆魁树木补偿款380398元。
判决生效后,武白丑的继承人宋月芬、武某某、武艳林、武志林于2015年6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本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01985号民事判决书,后撤诉。
又查,原告与安庆魁签订转让协议后,在承包的土地上进行开发经营时,被武白丑及其子、武某阻拦。
武白丑于2015年正月去世,被告武某某系武白丑女儿、被告武某系武白丑孙子。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主体。
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安庆魁与武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安庆魁有权把本协议约定范围的部分或全部转租、转让、转包给第三方,而安庆魁与武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已履行数年,合法有效。
故安庆魁与原告通过平等协商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取得了贡倾(庆)沟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承包地系由武白丑承包,武白丑与武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于2009年到期后武白丑及家人继续经营,村委会至今没有与武白丑解除承包合同。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武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收回武白丑的承包地,武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将包括武白丑原承包地在内的土地承包给安庆魁,且已履行数年,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现在被告与武庄村村民委员会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故被告对诉争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
二、关于侵权主体。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武某阻拦原告施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武某某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施了侵权行为,武某某亦否认阻拦原告施工,故本院认定被告武某系本案侵权人。
三、关于原告损失。
原告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预付款凭证,此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停止侵害原告石某某辉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承包经营权,不得干涉原告石某某辉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承包的“贡庆沟”土地范围内施工。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辉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主体。
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安庆魁与武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安庆魁有权把本协议约定范围的部分或全部转租、转让、转包给第三方,而安庆魁与武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已履行数年,合法有效。
故安庆魁与原告通过平等协商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取得了贡倾(庆)沟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承包地系由武白丑承包,武白丑与武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于2009年到期后武白丑及家人继续经营,村委会至今没有与武白丑解除承包合同。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武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收回武白丑的承包地,武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将包括武白丑原承包地在内的土地承包给安庆魁,且已履行数年,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现在被告与武庄村村民委员会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故被告对诉争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
二、关于侵权主体。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武某阻拦原告施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武某某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施了侵权行为,武某某亦否认阻拦原告施工,故本院认定被告武某系本案侵权人。
三、关于原告损失。
原告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预付款凭证,此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停止侵害原告石某某辉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承包经营权,不得干涉原告石某某辉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承包的“贡庆沟”土地范围内施工。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辉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武某负担。
审判长:齐志新
书记员:李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