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路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钟南路14-3-403。
法定代表人;雷建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慧杰,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住所地元某县长春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路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畅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小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畅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慧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如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7时,张忠文驾驶原告方车牌号为冀A×××××解放半挂牵引车行驶在313省道和王铮灏驾驶的车牌号为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岚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铮灏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8000元,拖车损失6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元某县税金汽车配件门市开具的金额为28000元维修配件费票据一张;2、金额为6000元车辆施救费票据一张;3、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4、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5、提交张忠文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认为施救费过高,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2、对确认书无盖章无签字,真实性有异议3、对报案记录(代抄单),没有签字和盖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和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维修配件费28000元,施救费6000元,案外人王铮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维修配件费、施救费,合计34000元。待被告赔偿原告后,可向王铮灏主张权利。被告提出的维修费、施救费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因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维修费、施救费发票存在不合理收费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证据不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无签字、盖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该两份证据虽无保险公司的签字、盖章,但该两份证据有承保机构名称、报案编号、所书内容等与承保机构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信息一致,且被告质证亦认可该事故的发生和车辆进行了维修和施救,只是对维修费和施救费数额不认可,但保险公司并没有提出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原告起诉书所述王铮与山西省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岚公交认字【2015】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王铮灏为同一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路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小刚
书记员:陈阿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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