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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超恒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恒公司)与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超恒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邢书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印存,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唐山市。

原告石某某超恒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恒公司)诉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乐港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因原告超恒公司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和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邢书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印存、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恒公司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唐山市建华东道91号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协议》,由原告承建唐山中浩化工有限公司厂外外管安装工程中部分管道安装工程,工程所在地为唐山市海港开发区。2013年3月8日工程完工,被告尚欠工程款804228.55元,因多次协商不成,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4228.55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变更为698853.9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此款自2013年3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安装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804228.55元,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二分公司签订编号Fb22012-76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包的唐山中浩化工有限公司场外外管安装工程中的部分管道安装分包给原告。分包合同对施工期间、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及结算以及管辖等作出了约定。2013年3月25日和2013年9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和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的补充合同。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支付工程款1245439.5元,应代扣税金24160元,合计1269599.5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不同意按照原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经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日协商,共同委托河北友谊永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造价审核,最后经复核后的结算造价为1607084.04元。评估之前,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认可审计结果”,而且原告也在委托鉴定的“委托书”上签字同意委托该鉴定单位鉴定。鉴定单位是具有甲级资质的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全部符合司法鉴定的要求,该鉴定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完工后经无损检测有193道焊口质量不合格发生返修,重复拍片费用5790元,该返工由被告组织,所需款项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减,据此被告尚欠原告331694.54元分包款(含质保金),所以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具有事实依据。二、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评估结果出来以后,被告多次电话催促原告派人到被告二分公司结算余款,但原告以不认可评估报告为由,拒绝结算款项,故剩余工程款没有给付的原因不在被告,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由恶意拒绝结算款项的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从签完完工证之日起付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根据约定,原告应在工程完工之后,将施工完成的资料整理完交给被告,并将相关的结算汇总表报给被告,由被告进行审核,被告审核完毕后,将剩余工程款逐次按发包人付给被告的比例和时间向原告支付,占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应自保修期结束以后才能支付。因此,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没有合同依据,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之前一直要求原告按照报告书结算价款,所以形成诉讼原因在原告,所以即使最后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诉讼费用也应当由原告承担。四、本案案由应当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更不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综上,法庭应驳回除支付331694.54元分包款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唐山中浩化工有限公司厂外外管安装工程中部分管道安装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同时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2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结算依据和方式约定为:(1)工程量计算:依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2)、计价依据:1、管道安装:执行2008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中的实体消耗项目基价,措施项目(包括:生产工具用具使用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夜间施工增加费、二次搬运费、工程定位复测配合费及场地清理费、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费用计取50%,税金按3.41%计取。管理费、利润、规费的计取按费率15%执行(要求100%探伤的管道按20%执行)。2、管道热处理:执行2008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中的实体消耗项目基价。合同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管道合口及部分管道安装施工内容,补充增加内容工程暂定价款为90万元。2013年10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原分包合同中第十二条第3项作出修改,其中1、管道安装中管理费、利润、规费部分修改为“管理费、利润、规费三项费用的费率合计按15%执行(要求100%探伤的管道按20%执行)”。同时取消了“管道热处理”部分的约定,增加了“钢结构制作安装”部分的结算依据。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共同找两至三家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审计单位,以双方认可为准确定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并认可审计结果”。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河北友谊永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永泰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均领取了友谊永泰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因原、被告双方对该审核结果均提出问题,2015年2月10日,友谊永泰公司出具答复书,载明:唐山中浩化工有限公司厂外外管安装工程造价调增58848.86元,调整后结算造价为1607084.04元,同时注明“该异议答复为我公司最终结果”。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45439.5元,应代扣税金24160元,共计1269599.5元。2016年8月26日,友谊永泰公司就本院在重审本案过程中依据原告方对原审核报告提出的异议所发出的质询函作出答复,答复认为:1、管道热处理取费: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只约定了管道安装取费15%(100%探伤的取费20%),热处理没有再另行约定。根据《工业金属管道设计规范》附录J、《工业金属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35-97》的7.4.3、《石油化工有毒可燃介质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SH3501-2001的规定,热处理管道不属于100%探伤,因此按照补充协议中的15%执行。2、安装定额规定施工组织措施费部分:经咨询造价站,措施项目除合同约定的六项计取50%外,其余按规定计取。其中: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检验试验配合费在结算中已按规定计取;停水停电增加费应有监理确认的停水停电记录,否则不计取;安装与生产同时进行增加费因施工项目是新建项目不存在此费用,未计取;有害环境中施工增加费因施工项目不存在此费用,故未计取。3、根据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表,管道处理是按氧乙炔方法施工,故套用《预热及后热-氧乙炔》定额子目,原告要求套用低合金钢管电加热片定额子目与实际施工方法不一致,是不合理的。另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已过质保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完工证及附属材料,委托书及鉴定报告,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及答复、委托协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完工证及附表、完税证明以及本院依法向友谊永泰公司发函后该公司的答复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质保期已过,故被告应当全数支付未付工程款。对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友谊永泰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能否作为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发生争议,在诉前经协商达成协议,共同选定审计单位进行造价审计,并约定均认可审计结果,该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该约定。此后,原、被告共同选定友谊永泰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造价审计单位,友谊永泰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仍有异议,经本院汇总后向友谊永泰公司发出质询函,该公司已回函作出明确解释,原告尽管当庭质证仍不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友谊永泰公司出具审核报告的依据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或原告施工的基础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并确定原、被告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以友谊永泰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为准。被告安装公司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37484.54元(1607084.04元-1269599.5元)。对被告安装公司主张评估后多次打电话催促原告领取合同余款,原告拒绝结算,故不应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被告安装公司主张不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系评估报告作出后确定,故以评估报告作出日期的次日(即2015年2月11日)作为被告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超恒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37484.54元。
二、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石某某超恒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37484.54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超恒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42元,由原告石某某超恒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7942元,由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伟华
代理审判员 郭雷
人民陪审员 薛洪涛

书记员: 王久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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