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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诺金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诺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方村南环路六巷17号。
法定代表人:师春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
主要负责人:姚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青,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诺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0025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750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02时30分许,尚建波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E×××××车行驶到国道108线562公里豆罗关城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宋占永驾驶的冀E×××××冀E×××××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忻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建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占永无责任。冀A×××××冀E×××××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未对保险赔偿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承认原告诺金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事故三者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先行赔付200元;施救费过高,仅认可3000元;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新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主张赔款应当有第一受益人的授权;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承认原告诺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诺金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诺金公司为其所有的冀A×××××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59810元,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0元,虽然原告提交了忻州市华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但该单位并无施救资质,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结合事故实际情况,考虑到车辆发生事故后需要救援系客观事实,且被告同意给付3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施救费3000元。对于被告辩称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项下2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该规定被告可在赔偿完原告损失后,向本案事故的对方车辆追索车辆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新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诉权,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受益人,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诺金公司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诺金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62810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诺金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计837元,由原告石某某诺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7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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