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诚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谈固小区309号。
法定代表人:胡丽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刚,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市中路375号金石大厦A座720、721室。
法定代表人:徐道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来,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胡恒春,总经理。
被告:巨鹿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县城迎宾街68号。
法定代表人:周平美,总经理。
原告石某某诚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巨鹿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诚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刚、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巨鹿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诚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1084200元、利息72731.75元(暂按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止的期间计算,实际主张至款项付清之日),合计1156931.75元。2、依法判令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钢管3099米、扣件2014个(或折价赔偿)及使用期间产生的费用17934元(暂计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实际主张至材料返还之日)。3、被告巨鹿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一、二项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原告与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巨鹿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祥美茗都2号、3号楼工程进行劳务承包,2013年9月20日,原告向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缴纳质保金60万元,于2013年9月23日进行施工,2014年12月完工。2015年4月22日验收合格,2015年12月27日签署结算单,2016年2月2日巨鹿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5800元,仍欠1084200元至今未付。另原告撤场时应被告要求留在现场钢管、扣件。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欠原告的施工款项,不拖欠原告的建筑材料钢管、扣件,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巨鹿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对账,双方工程款欠付情况不明,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分包劳务合同一份。2、被告向原告提出的质量保证金的收据一份。3、工程结算单一份。4、现场材料清单一份。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劳务分包合同尾页有夏连山的签名,该签名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为后续添加,我方不认可夏连山的代表资格。质保金收据是被告第一施工队所遗失,并非原告的质保金收据。不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对账单上没有原告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原告公章,不认可夏飞的代表身份,夏飞也没有原告的授权,徐道庆的签字和手印也是复印件。现场材料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上述材料,该证明上显示材料已退还到了租赁站,因此被告不欠原告的建筑材料。本院认定如下: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加盖了原、被告的公章,对合同的真实性应予认定。2、质保金收据加盖了被告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内容显示为质保金,且在原告手中持有。收款单位为被告项目部,结合分包合同的约定,该质保金收据具有真实性。3、工程结算单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4、现场材料清单有吴跃梅的签字,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对其签字进行鉴定,对吴跃梅的身份系被告公司员工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以上原、被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6日,原告石某某诚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劳务承包方式及内容、工程价款等内容。2013年9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给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保金60万元,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工程完工后,2015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结算单。2016年5月24日,被告公司员工吴跃梅与原告公司员工夏飞签了一份现场材料证明。2016年2月2日,被告巨鹿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5800元,至今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1084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应予偿还,建筑材料,应予退还,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巨鹿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约定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巨鹿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因无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偿清原告石某某诚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包含质保金)1084200元。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返还原告钢管3099米、扣件2014个及给付原告使用费17934元。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返还及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2元,由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军 审 判 员 马晓宇 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
书记员: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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