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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藁城区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藁城区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于震龙
刘志国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娄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赵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

原告石某某藁城区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藁城区亷州路西段路南拐角楼门市9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91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震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志国,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1号楼20层。
法定代表人郭振雄,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浴新北大街9号。
负责人赵广祥,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磊,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裕华东路路南(安庄村西)。
负责人刘植轩,该服务部经理。
原告石某某藁城区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北晨公司)与被告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简称顺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深圳保险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简称邯郸邮政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简称石某某保险公司)、赵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简称任丘人保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晨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彦宾、被告顺丰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震龙、邯郸邮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娄磊、石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保险公司、赵伟、任丘人保服务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北晨公司作为ATE663/冀A×××××福田牌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与该车实际车主达成协议,由原告北晨公司就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主张权利。因事故中张玉刚负同等责任,刘海晓、孙小青、左香玉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冀D×××××货车、冀J×××××/冀J×××××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冀A×××××货车分别在被告石某某保险公司、被告任丘人保服务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损失166000元(150000+16000),首先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本案涉及的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由相应保险公司赔偿另案当事人,因此原告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结合本案,张玉刚应承担50%责任,刘海晓、孙小青、左香玉共同负50%责任,即被告石某某保险公司、被告任丘人保服务部、石某某保险公司、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北晨公司(150000+16000)÷2÷3=27666.67元。被告顺丰公司、邯郸邮政公司、赵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27666.67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27666.6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27666.6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北晨公司作为ATE663/冀A×××××福田牌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与该车实际车主达成协议,由原告北晨公司就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主张权利。因事故中张玉刚负同等责任,刘海晓、孙小青、左香玉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冀D×××××货车、冀J×××××/冀J×××××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冀A×××××货车分别在被告石某某保险公司、被告任丘人保服务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损失166000元(150000+16000),首先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本案涉及的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由相应保险公司赔偿另案当事人,因此原告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结合本案,张玉刚应承担50%责任,刘海晓、孙小青、左香玉共同负50%责任,即被告石某某保险公司、被告任丘人保服务部、石某某保险公司、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北晨公司(150000+16000)÷2÷3=27666.67元。被告顺丰公司、邯郸邮政公司、赵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27666.67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27666.6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27666.6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负担325元。

审判长:安丽萍

书记员: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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