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中山西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楼晓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铭,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雪巧,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王书云,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某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某某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入职石某某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0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负责写字楼销售,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26日,原告在员工监控记录中发现公司员工张剑代替被告李某打上班卡。2015年3月27日,原告石某某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了关于对被告严重违纪处理的会议,会议决定给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处理。2015年3月29日苏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在复函中同意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30日原告依据《员工手册》第八章第四条第三款:请人代打卡或代他人打卡被查证属实者,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决定自2015年3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天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在离职文件中签字确认。2015年4月8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未签收。2015年4月15日原告通过EMS再次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未签收。2015年4月17日原告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在公司公示栏进行公告。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2015年4月8日原告作出决定,决定自2015年4月9日起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被告一直正常工作,直至2015年4月17日,原告将被告的工卡和SOA系统信息注销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庭审中,被告陈述2015年3月26日上午其未要求张剑代打卡,是原告处经理刘存彦要求张剑代其打卡,张剑也未联系李某,依据《员工日常考勤管理规范》的规定首次代打卡是罚款制不是直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061.6元,且被告双休日加班,原告应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6372.4元;支付延时加班费,补发2010年6月23日至2015年4月17日42天法定假日加班费24110.1元。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石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5日石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裁字(2015)第223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石某某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895.4元;二、石某某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发李某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0980.5元;三、石某某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发李某法定假日加班费差额2239.8元;四、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石某某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895.4元;2、原告不予补发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0980.5元工资;3、原告不予补发法定假日加班费差额2239.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自2013年11月20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石某某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3月26日,张剑代被告李某打卡,依照原告《员工日常考勤管理规范》规定第一次让人代打卡应当罚款500元,被告李某不知道张剑代其打卡的事实,原告依照《员工手册》规定与被告直接解除劳动关系。因《员工日常考勤管理规范》晚于《员工手册》公布,原告在《员工日常考勤管理规范》及《员工手册》均对代打卡行为有明确规定,且《员工日常考勤管理规范》对员工代打卡次数及相应处罚进行细化后,仍按照《员工手册》规定与被告直接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其自身制度规定。原告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解除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书裁决意见提出异议;原告仅对仲裁裁决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加班费不应以最低工资标准补发有异议,故石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由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895.4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第三款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原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石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由原告石某某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发李某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0980.5元,法定假日加班费差额2239.8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陈述2010年至2014年法定假日其加班共计42天,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石某某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石某某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895.4元;三、原告石某某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被告李某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0980.5元;四、原告石某某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被告李某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差额223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某某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如用人单位非法解除法律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接受用人单位即上诉人的日常管理。本案争议的证据中《员工日常考勤管理规范》已在上诉人的网站人事政策栏目中发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六条约定“公司通过网络发布、培训会议、通知栏张贴、员工本人签收签字等方式发布的管理规章均是本合同的附件”,故上诉人称《员工日常考勤管理规范》不属于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该规定未经苏宁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不适用上诉人所在的苏宁置业集团,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员工日常考勤管理规范》是《员工手册》的补充和细化,是用人单位对员工日常管理的基本依据,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因第一次代打卡问题依据《员工手册》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其自身制度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对加班工资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计算加班费的基数畸低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对劳动者显属不公,故该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俊 审判员 赵增志 审判员 许毅鹏
书记员:赵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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