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北外环路10号。负责人:李伟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515号。负责人:张学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致诚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1515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04515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7时许,王和平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车辆沿无繁线自北向南行驾至阜平县小官岭路段时,与前方陈增强驾驶的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和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增强无责任。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燕某财险邯郸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车辆损失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裕华东路支行,原告主体不适格;2、公估鉴定结论不客观,原告应举证证明实际维修费用;3、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的名称不是本案原告,且异地救援,对扩大的损失不承担;4、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本院认为,燕某财险邯郸公司承认致诚物流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致诚物流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冀A×××××车辆在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3日30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致诚物流。燕某财险邯郸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致诚物流与燕某财险邯郸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期间内,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燕某财险邯郸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燕某财险邯郸公司答辩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一受益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该规定受益人的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财产保险合同通常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的财产实际损失为目的,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因此才有权获得保险赔偿金。若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第三人,那么第三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却能取得保险金与保险补偿原则相违背。第三,在按揭买车的情况下,银行的权益并非得不到保障。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若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抵押财产毁损或灭失,因毁损或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这就意味着借款人取得的保险金仍要作为担保银行债权实现的抵押财产,银行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同时,若发生保险事故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贷款银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取得保险金,实际上造成了借款人提前还款的事实,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对借款人是不公平的。故是否得到第一受益人同意,并不影响致诚物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冀A×××××车辆损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TY2017-ZA1848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101515元,燕某财险邯郸公司提出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证实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燕某财险邯郸公司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施救费用,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票据,但该票据系行唐县路迪汽车服务出具,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行唐县路迪汽车服务具有施救资质,且异地救援违背了就近施救的原则,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鉴于车辆受损需要救援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冀A×××××施救费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致诚物流要求被告燕某财险邯郸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物流)与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某财险邯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诚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平、被告燕某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102515元;二、驳回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计1381元,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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