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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伟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432776-2。
负责人:李臻,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平安河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665.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原郭亚森驾驶冀A×××××、冀A×××××挂半挂车沿无繁线行驶至阜平县眼药沟路段时,因措施不当,车辆驶下路外,与电线同时相挂,造成郭亚森、赵海瑞受伤,车辆受损及村民李合军土地及树木受损的事故。
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郭亚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9665.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2、在确定我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付;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为95769元,公估费用2880元,施救费用4000元;赔偿三者损失8700元及20000元,司机及乘员的医疗费的经济损失,其中赵海瑞17180.41元,郭亚森21929元。
以上损失共计170458元。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458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
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458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3元,减半收取计19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为95769元,公估费用2880元,施救费用4000元;赔偿三者损失8700元及20000元,司机及乘员的医疗费的经济损失,其中赵海瑞17180.41元,郭亚森21929元。
以上损失共计170458元。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458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
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458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3元,减半收取计19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志杰

书记员: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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