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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龙,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地址:石某某市北外环东路10号。
委托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程孝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委托代理人商贺莉,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冀0125民初19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经审查,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冀01民辖终11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长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贺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2时许,司机王中卫驾驶被保险人为原告的冀A×××××/冀A40C5挂半挂货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明旺乳业路段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的孙文章驾驶的冀A×××××/冀AHA50挂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并认定,司机王中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67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2、冀A×××××车辆的的商业险保单及批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3、冀A×××××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王中卫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车辆的行驶资格及司机的驾驶资格均合格。
4、行唐县山林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3张,证明施救费用为2500元。
5、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修理费发票两张、修理清单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11039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相应证件没有原件证实,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施救费过高,请求裁低;证据5千美的公估报告,该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进行,存在程序违法,应以重新鉴定的公估结果为准。
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提出重新鉴定,后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重新进行评估,估损金额合计为99175元。原告对该公估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估损金额过高,没有其他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本车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故应以该公估公司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175元。关于施救费2500元,有施救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上述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有义务在车辆损失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016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峰

书记员: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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