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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北外环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龙,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讼代理人齐长军、被告诉讼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15日,司机杨银锁驾驶被保险人为原告的车牌号为冀A×××××/冀A×××××半挂车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8公里+500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骆强驾驶的冀A×××××/冀AVH36挂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原告方司机付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共计68050元。
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1、请法庭核实原告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合法有效。
如存在违法情况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没有起诉无责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由无责任车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的100元,视为原告放弃。
3、保险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裕华东路支行为第一受益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如原告不能提供第一受益人同意以原告名义直接向被告主张赔偿并获得赔偿款的证明,则原告无权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约定有受益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第三款  规定,该约定无效。
冀A×××××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程新军,程新军证明原告具有保险利益并同意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进行保险理赔。
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金。
被保险车辆先后两次进行公估,第一次公估系行唐县交警大队委托,未告知被告,程序存在瑕疵,该公估结论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公估费应由原告自负。
本案受理后,经本院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损失金额为59770元。
此次评估为法院委托双方协商确定的公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故应以此公估结论作为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
被告支付的公估费3000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自负。
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交了冀A×××××车的施救费票据3000元,被告不认可,双方均不能证明施救的具体里程。
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高速公路拖车费按本标准计费,其他道路拖车费收费基价标准下浮20%。
15吨以上的货车,基价为700元,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基价收费,超出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
高速公路吊车费按本标准计费,其他道路吊车收费下浮20%。
15吨以上货车吊车费2800元每车次。
按照该通知规定,冀A×××××/冀A×××××半挂车施救费共应为:(700×80%+40×30)+2800×80%=4000元,因仅有主车在被告处投保,挂车施救费不应由被告负担,冀A×××××车施救费酌定为2000元为宜,超过部分双方未曾协商确定,应由原告自负。
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61770元,扣除无责车交强险应赔偿的100元,剩余61670元未超被告承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61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约定有受益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第三款  规定,该约定无效。
冀A×××××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程新军,程新军证明原告具有保险利益并同意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进行保险理赔。
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金。
被保险车辆先后两次进行公估,第一次公估系行唐县交警大队委托,未告知被告,程序存在瑕疵,该公估结论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公估费应由原告自负。
本案受理后,经本院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损失金额为59770元。
此次评估为法院委托双方协商确定的公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故应以此公估结论作为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
被告支付的公估费3000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自负。
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交了冀A×××××车的施救费票据3000元,被告不认可,双方均不能证明施救的具体里程。
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高速公路拖车费按本标准计费,其他道路拖车费收费基价标准下浮20%。
15吨以上的货车,基价为700元,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基价收费,超出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
高速公路吊车费按本标准计费,其他道路吊车收费下浮20%。
15吨以上货车吊车费2800元每车次。
按照该通知规定,冀A×××××/冀A×××××半挂车施救费共应为:(700×80%+40×30)+2800×80%=4000元,因仅有主车在被告处投保,挂车施救费不应由被告负担,冀A×××××车施救费酌定为2000元为宜,超过部分双方未曾协商确定,应由原告自负。
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61770元,扣除无责车交强险应赔偿的100元,剩余61670元未超被告承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61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淑芳

书记员:魏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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