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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北外环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883.84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3时25分许,安立鹏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车辆行驶至保阜高速山西方向137KM+550M时,与张金明驾驶的冀A×××××/冀A×××××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安立鹏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立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方赔偿司机的损失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公司处投保有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及三者车损坏、司机安立鹏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保险车辆的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情形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车损险、三者险、车上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财险石某某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现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第一、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车辆的损失为161130元,原、被告对该公估报告均无异议,故应以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因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公司已先行支付,符合保险法的规定。第二、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代开发票,该证据形式上具有瑕疵且代开发票上的“购货单位”为高伟,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确有被救援的必要,故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第三、关于本案中三者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认定冀A×××××的车辆损失为3510无),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经调解原告实际赔付三者车辆损失3000元。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公估报告不认可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认为公估报告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相互印证,被告应当据实赔付。第四、关于司机安立鹏的损失。(1)医疗费5087.36元,有医院收费票据在案作证,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2)误工费用,行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安立鹏为右手皮裂伤、胸腹壁挫伤、双膝关节周围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双小腿挤压伤,医院建议休养。原告按照出院后误工20日主张误工费符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规定,安立鹏住院12天,其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根据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其误工费为(57784元/365天)*32天=5065.92元;(3)护理费,被告对护理期间无异议,关于护理标准原告提交了护理人的身份证、长期医嘱单在案佐证,护理人系村民(按农林牧渔标准),护理费用为(19779元/365天)*12天*2人=1300.56元;(4)伙食补助费,被告对此费用无异议,该费用为12天*100元=1200元;(5)营养费,合理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根据行唐县人民医院“建议休养”的出院医嘱及伤者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关于被告要求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应承担份额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以及承保该交强险为哪家保险公司,且该保险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被告赔偿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本车及三者车损失、施救费、司机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79383.84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6元,减半收取计19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广宇

书记员: 靳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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