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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北外环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龙,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红,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物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诚物流的委托代理人齐长军,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诚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共计818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司机赵新章驾驶原告的冀A×××××/冀A×××××车辆,行驶至五保高速保德方向268KM+100M处时,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并认定,司机赵新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方的驾驶人在向我司报案时,司机为赵新刚,该认定书司机为赵新章,驾驶人不一致;施救费金额过高,我司认可2000元;公估金额过高,应提交维修发票和清单予以佐证;原告方应提交路产损失照片予以佐证,且机油污染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某某市晨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冀A×××××车辆在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00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均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7日24时止;石某某市晨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还为冀A×××××车辆在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9440元并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6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致诚物流。2016年12月20日,司机赵新章驾驶冀A×××××/冀A×××××车辆行驶至五保高速保德方向268KM+100M处时,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路产受损。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处理并认定:赵新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石某某市晨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了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原太路政大队路产损失34920元。岢岚县智林东风服务站对冀A×××××车辆进行了救援,石某某市晨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5000元。经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定损数额为41935元,公估费由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支付。
另查明,人保财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未提交投保单及投保提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车辆、路产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车辆损失,原、被告双方同意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故应以该公估公司所确定的损失数额41935元作为赔偿依据,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关于施救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岢岚县智林东风服务站出具的施救费5000元的发票,并提交了该施救单位具有施救资质的证明,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路产损失34920元,原告提交了公路赔偿通知书及山西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该证据系路政部门所出具,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应扣除油污损失的意见,虽然事故车辆造成路面机油污染,符合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但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因其未能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而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81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计8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韩宇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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