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高韶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
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龙,该公司经理。
地址:石某某市北外环东路10号。
委托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韶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地址:石某某市自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委托代理人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韶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0日,司机李彦辉驾驶被保险人为原告的冀A×××××/冀ASN92挂半挂货车,在行唐县永顺煤炭基地院内由北向南行驶至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萌驾驶的冀A×××××/冀AFQ46挂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司机李彦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的货车在被告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为此诉于法院。
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车损、施救费等共计4710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10月30日,司机李彦辉驾驶被保险人为原告的冀A×××××/冀ASN92挂半挂货车,在行唐县永顺煤炭基地院内由北向南行驶至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萌驾驶的冀A×××××/冀AFQ46挂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司机李彦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称无异议。
2、保险单,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一份。
冀A×××××机动车损失保险为26048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称无异议。
3、石某某祥鹏汽车租赁了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冀A×××××冀ASN92挂车原告对本次事故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称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明内容请法庭依法认定。
4、行唐县山林救援服务中心施救费发票两张,计18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称施救费发票系手写,具有随意性,并且原告主张金额已经超过计价经费,对超出部分我方不予认可。
5、河北宝信通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453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称选鉴定机构时没有通知我公司,并且鉴定结论过高,我方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
6、广正汽车配件销售部购买汽车配件发票4张,金额4万元;行唐县通源汽车配件发票1张5300元;行唐县广正汽车配件销售部汽车维修清单一份。
上述共计453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称,修车发票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发票中没有写明配件的具体内容。
7、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司机李彦辉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正常年检,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称4份证件均是复印件,请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彦辉驾驶的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260480元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且不计免赔。
如果事故发生时我方被保险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运输证、行驶证、驾驶人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我方依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原告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无诉讼主体资格,我方不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时原告与我方约定中国农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如果没有第一受益人的权利转让我公司不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内。
被告未提交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2、3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5、6号证据被告不认可,因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参加,只有原告一方参加,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对4、5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7号证据经本院核实如实,涉案吨位33.8吨,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计算施救费应为1300元。
被告对河北宝信通公估有限公司对冀车辆的损失评估不认可,认为在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且鉴定价格偏高,以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依被告的申请按法定程序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被保险车辆车损价格进行重新鉴定,评估结果为:冀A×××××车辆损失为:38825元。
被告预付鉴定费用24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结论无异议;保险公司称,对报告本身无异议,但是重新鉴定时未让我司核实车辆的损失情况,也没有让我司查看车辆。
事故车辆只是车头前部受损,但是鉴定结论出现了后悬锁等部位的损失,因此对鉴定结论不认可。
本院认为,2016年6月4日,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石某某西城支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第三款  规定,该约定无效。
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保险金的权利。
本案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单方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公司的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为38825元,被告不认可,称鉴定时未核实查看车辆,因鉴定时,本院已通知被告到场勘验,被告未到场属于自己放弃,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被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在申请重新鉴定时支付鉴定费240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该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因原告的车辆为15吨位以上车型,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定,施救费中的拖车费认定为1300元为宜。
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原告冀A×××××车损38825元,施救费1300元,共计40125元,该数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40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负担被告400元,原告负担88元。
原告支付的公估费1359元,由原告负担,被告支付的公估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6年6月4日,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石某某西城支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第三款  规定,该约定无效。
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保险金的权利。
本案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单方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公司的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为38825元,被告不认可,称鉴定时未核实查看车辆,因鉴定时,本院已通知被告到场勘验,被告未到场属于自己放弃,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被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在申请重新鉴定时支付鉴定费240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该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因原告的车辆为15吨位以上车型,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定,施救费中的拖车费认定为1300元为宜。
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原告冀A×××××车损38825元,施救费1300元,共计40125元,该数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40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负担被告400元,原告负担88元。
原告支付的公估费1359元,由原告负担,被告支付的公估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春玲

书记员:魏亚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