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赵某某
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
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连香(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龙,该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北外环东路10号。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雷静、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67851861-2。
地址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委托代理人王连香,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5时30许,尹晓磊驾驶原告赵某某所有登记在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3省道731CM400米路段,与前方同向路段武林驾驶的冀A×××××、冀A7M12挂车相撞,造成尹晓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7月14日行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尹晓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未赔付。
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8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冀A×××××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车辆损失险保单一份,保险金额21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2、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2014年7月14日5时30分许,尹晓磊驾驶冀A×××××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3省道731CM400米路段,与前方同向路段武林驾驶的冀A×××××+冀A7M12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尹晓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尹晓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林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
3、灵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冀A×××××货车评估价格99700元,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2800元。
维修清单3张,金额101350元。
4、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书一份,甲方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方赵某某,甲方是冀A×××××车辆的名义车主,不享受该车辆任何实体权利,乙方是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所有权、经营权、实际控制权在乙方。
行驶证一份。
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西城支行出具的证明信一份。
证明借款人赵某某于2013年7月在我行办理个人汽车贷款业务1笔,期限2年,车牌号冀A×××××,目前贷款已还清,我行同意将保险赔款赔付给赵某某,请给予办理为盼。
6、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冀A×××××欧曼牌伧栅货车(车架号LVBV7PEC2CH505947,发动机号D9124016313)是赵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本车实际车主是赵某某,该车的日常营运由赵某某自行支配。
现该车已结清过户,赵某某享有该车保险的所有权益。
7、尹晓磊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
载明其准驾车型为B2,初始领证日期2010年9月1日有效期限为6年。
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发证日期2013年10月8日,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6日。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保险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我公司可以承担责任,前提是尹晓磊的三证均符合规定。
2、认可重新评估的鉴定报告。
3、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远远超出国家规定。
4、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庭审时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期间对原告的冀A×××××货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冀A×××××货车估损价格89680元。
鉴定费5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灵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维修清单有异议,认为价格认定书是单方评估,我方也申请了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的价格为准,重新鉴定的价格为89680元,鉴定费5600元。
灵寿县物价局的评估意见,是原告方单方委托所作的车辆损失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参与。
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警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鉴定价格为896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9680元。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22日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车辆冀A×××××车投保了商业险机动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
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2014年7月14日5时30分许,尹晓磊驾驶冀A×××××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3省道731CM400米路段,与前方同向路段武林驾驶的冀A×××××+冀A7M12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尹晓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尹晓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林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经灵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冀A×××××货车评估价格99700元,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28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以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价格为89680元,被告支付公估费5600元。
被告对公估结果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
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属于保险责任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赵某某是冀A×××××车辆所有人,享有该车的保险利益予以认可,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不再享有该车的保险利益。
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损失价格为89680元。
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公估结果改变了原鉴定结论,第一次公估费用2800元由原告负担,重新公估费用5600元由被告承担。
关于施救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该事故致原告的冀A×××××车损为8968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承保限额,被告应予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某某保险理赔金89680元。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负担。
第一次公估费用28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重新公估费用5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
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属于保险责任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赵某某是冀A×××××车辆所有人,享有该车的保险利益予以认可,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不再享有该车的保险利益。
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损失价格为89680元。
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公估结果改变了原鉴定结论,第一次公估费用2800元由原告负担,重新公估费用5600元由被告承担。
关于施救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该事故致原告的冀A×××××车损为8968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承保限额,被告应予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某某保险理赔金89680元。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负担。
第一次公估费用28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重新公估费用56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振平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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