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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位会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路强汽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路强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路强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649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18时许,张夕贤驾驶冀A×××××/冀A×××××重型货车沿214国道行驶至1269公里+100米处(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境内),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到路边,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夕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冀A×××××/冀A×××××重型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2241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履行报案义务,为施救原告车辆交警委托当地救援中心依法施救,后车辆拖至修理厂定损维修,原告多次至电被告为原告车辆定损,但被告未依法履行定损、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承认联路强汽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联路强汽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联路强汽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联路强汽运公司与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有车辆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联路强汽运公司作为冀A×××××车辆的所有人,对于上述损失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对于冀A×××××车辆损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QTFY20180784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64980元。同时,联路强汽运公司提交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亦显示维修金额为64980元,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对该上述报告、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车损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本院委托的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且原告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与公估数额相互印证,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虽对车损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及维修发票载明的金额即64980元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联路强汽运公司要求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合理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某某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共计64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计7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负担712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梅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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