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宏伟(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智春冬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系交通事故中死者张宗仁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联畅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占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畅公司诉称:2011年3月,案外人赵书
桥从原告公司处购买了冀AXXXX7、冀AXXXP车辆,在分期付款期间原告公司保留所有权,2012年9月9日,被告丈夫张宗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张宗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致张宗仁死亡。
原告公司与赵书
桥之间为分期付款合同关系,两者之间不是挂靠关系。
原告公司与死者张宗仁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不认识张宗仁。
事故发生后,张宗仁亲属向元氏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公司与张宗仁之间有劳动关系。
元氏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元劳仲案(2013)第27号
仲裁裁决书
,裁决书
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佣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张宗仁驾驶被申请人的冀AXXXX7、挂冀AXXXP半挂车,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宗仁死亡。
张宗仁与被申请人构成劳动关系”。
现原告不服裁决,特向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王某某辩称:张宗仁与原告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因为事故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车辆营运手续和行驶证都是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民法上的劳动关系主体,主要有用人单位、劳动者,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应体现用人单位意志,劳动者因劳动获得的报酬也应与用人单位有关。
劳动者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劳动体现了用人单位意志,自己劳动所得来源于用人单位。
本案中,劳动者受雇于实际车主,也是从实际车主处受领劳动报酬,其劳动行为的受益人是实际车主。
挂靠的基本特征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订立挂靠协议(口头或是书
面),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从事经营。
在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中,出卖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将车辆卖给实际车主,在全部车款付清前,出卖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车辆行驶证登记在出卖方名下,车辆营运证也登记在出卖方名下。
因运输经营是一种相对普通、简易的市场交易,故大多情况下,实际车主在具体经营中,未以出卖方名义聘佣司机,也未以出卖方名义与市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及收付款项。
本案中,被告只提出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营运证登记在原告联畅公司名下,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联畅公司与赵书
桥订立了挂靠协议,并收取了挂靠费、服务费,未提出证据证明实际车主在运输活动中以原告联畅公司名义订立并执行了运输合同,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实际车主是以原告联畅公司名义聘佣司机。
在此情况下,法院
应认定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亲属张宗仁与原告联畅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
)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丈夫张宗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民法上的劳动关系主体,主要有用人单位、劳动者,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应体现用人单位意志,劳动者因劳动获得的报酬也应与用人单位有关。
劳动者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劳动体现了用人单位意志,自己劳动所得来源于用人单位。
本案中,劳动者受雇于实际车主,也是从实际车主处受领劳动报酬,其劳动行为的受益人是实际车主。
挂靠的基本特征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订立挂靠协议(口头或是书
面),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从事经营。
在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中,出卖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将车辆卖给实际车主,在全部车款付清前,出卖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车辆行驶证登记在出卖方名下,车辆营运证也登记在出卖方名下。
因运输经营是一种相对普通、简易的市场交易,故大多情况下,实际车主在具体经营中,未以出卖方名义聘佣司机,也未以出卖方名义与市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及收付款项。
本案中,被告只提出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营运证登记在原告联畅公司名下,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联畅公司与赵书
桥订立了挂靠协议,并收取了挂靠费、服务费,未提出证据证明实际车主在运输活动中以原告联畅公司名义订立并执行了运输合同,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实际车主是以原告联畅公司名义聘佣司机。
在此情况下,法院
应认定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亲属张宗仁与原告联畅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
)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丈夫张宗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牛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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