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刘素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温某某
郭利华(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槐阳镇中央北大街路东(井元路南B区)。组织机构代码:67416670-1。
法定代表人冯艳蕊,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素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郭利华,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畅公司)为与被告温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慧、被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原告联畅公司系冀AKJ238、冀ANJ97挂解放牌半挂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温某某扣留该车,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2000元赔偿其营运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与王风祥就该车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但双方实质上是一种租赁关系。被告的扣车行为并未导致原告的经营利润的减少,如果因为被告的扣车行为致使王风祥无法向原告交纳经营利润而使原告利益受损,原告应向王风祥主张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损失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返还原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冀AKJ238、冀ANJ97挂解放牌半挂车1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温某某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原告联畅公司系冀AKJ238、冀ANJ97挂解放牌半挂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温某某扣留该车,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2000元赔偿其营运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与王风祥就该车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但双方实质上是一种租赁关系。被告的扣车行为并未导致原告的经营利润的减少,如果因为被告的扣车行为致使王风祥无法向原告交纳经营利润而使原告利益受损,原告应向王风祥主张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损失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返还原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冀AKJ238、冀ANJ97挂解放牌半挂车1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温某某负担575元。
审判长:李向东
书记员:王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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