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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元氏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南,组织机构代码91130132674166701R。
法定代表人:冯艳蕊,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13层,组织机构代码91130100065748327T。
负责人:孙敬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畅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畅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占杰、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4日9时50分许,司机鲁海刚驾驶陕E×××××陕E×××××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1058KM+580M处,遇堵车未排队等候超车行驶、未能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于前车遇堵车未排队等候超车的刘凯哲驾驶的冀A×××××冀A×××××半挂车尾部(该车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原告车辆受力又撞于前方同状态的由宋立甫驾驶的冀A×××××冀A×××××半挂车尾部,造成鲁海刚受伤,三者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鲁海刚负主责,刘凯哲和宋立甫负次责。我公司车辆冀A×××××、冀A×××××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等险种,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我司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足额投保车辆损失险215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我司承保车辆与另一三者车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司同意在扣除两辆三者车交强险4000元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5%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驾驶原告公司车辆的司机刘凯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保险单三份,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商业险中投保主车和挂车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3、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该车辆的司机刘凯哲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4、施救费发票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为6500元;5、公估报告书一份,车损为45116元,并产生公估费3100元。赔偿清单:施救费6500元,车损45116元,公估费3100元,以上数额合计为54716元。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中两张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修理厂出具收据非正式票据,也无施救明细,对代开发票存在道德风险;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与损失关联性有异议,结合车辆损失情况,我司认为驾驶室壳应按修复处处理,认可在此报告评估基础上扣减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9时50分许,司机鲁海刚驾驶陕E×××××陕E×××××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1058KM+580M处,遇堵车未排队等候超车行驶、未能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于前车遇堵车未排队等候超车的刘凯哲驾驶的冀A×××××冀A×××××半挂车尾部(该车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原告车辆受力又撞于前方同状态的由宋立甫驾驶的冀A×××××冀A×××××半挂车尾部,造成鲁海刚受伤,三者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鲁海刚负主责,刘凯哲和宋立甫负次责。原告方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合同中车损险的赔偿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该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施救费用,被告认为属代开发票不予认可,但无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了合法有效的施救费票据,且考虑施救行为确实发生,本院认可施救费用6500元;对于车损公估报告,原告方提供了由本院委托的评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被告虽不认可,但无反驳证据提交,因此,本院认定肇事的车损为45116元;公估费3100元,依据保险法的规定,系查明事故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本案原告的总损失为车损45116元+公估费3100元+施救费6500元=54716元。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716元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可以代位向肇事对方主张追偿。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5471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88元,原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宁

书记员: 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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