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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王全口村。
法定代表人:崔爱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润强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润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润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490元、公估费9000元、施救费596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50000元,各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15450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9月13日05时35分许,栗再强驾驶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利辛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4KM+500M处时、撞至前方谢利强停驶在路边的皖S×××××号重型自卸车尾部,造成栗再强受伤、刘晓利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栗再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利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号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险车辆损失险304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5000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5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依法履行保险责任,遂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施救费过高,仅认可3000元;2、原告应提供维修清单以证明实际车辆损失;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联润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冀E×××××号车在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处投保了304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林西县安和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证实本案原告为实际车主,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依法享有保险利益。本院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一、车辆损失。事故车辆经实际维修的,应以维修金额确定损失,未经维修的,则应以鉴定的金额确定损失,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事故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金额150490元,故被告应据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公估费。本案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三、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系正规发票,且记载的事故车辆信息及开票时间与本案事故认定书相符,施救单位具有施救资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依据施救费票据金额5960元承担赔偿责任。四、车上人员损失。原告提供了河南省清丰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栗再强出具的收款凭证及证明、利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与事故认定书相印证,证实本案原告已经赔付本案事故死亡乘客家属死亡赔偿金50000元的事实。依据2017年安徽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亡乘客刘晓丽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金额在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金额后,按照原告方事故责任比例,已超过50000元,故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50490元、公估费9000元、施救费596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215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计22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负担2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李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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