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联创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惠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志军,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石某某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河北东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潘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张丹丹。
原告石某某联创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某某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河北东某建材有限公司、张某某、潘某某、张某、张丹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志军、赵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河北东某建材有限公司、张某某、潘某某、张某、张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石某某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被告石某某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行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19日—2015年3月18日;约定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
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石某某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委字第031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石某某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债务致使原告发生代偿的,被告石某某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应在原告代偿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清偿全部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被告计收代偿资金利息;《委托担保合同》还约定:原告因行使追偿权而提起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行使追偿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拍卖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石某某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承担。
2014年3月19日,原告就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石某某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石某某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委字第031抵003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由被告石某某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两条36000㎡石膏板生产线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4年3月25日在晋州市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2014委字第031抵006号《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张某某以其位于开发区长江大道1号润丰盛世家园12-3-102房产(产权证号:石房权证开字第730005387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4年3月27日在石某某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3月19日,原告(甲方)分别与被告河北东某建材有限公司及张某某、潘某某、张某、张丹丹(均为乙方)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无论借款人、乙方或第三人是否单独或共同向甲方提供了物或人的担保,乙方保证责任均不因此而减免,甲方行使担保权利无顺序上的限制,有权要求乙方先行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就任一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以上合同签订后,银行向被告石某某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石某某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5年4月3日,银行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履行代偿责任,原告遂于当日向银行代偿本息共计人民币13235465.79元。原告为行使追偿权已支付律师费5万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石某某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代偿借款以及原告与被告河北东某建材有限公司及张某某、潘某某、张某、张丹丹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联创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3235465.79元(自2015年4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律师费50000元。
二、被告河北东某建材有限公司、张某某、潘某某、张某、张丹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石某某联创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财产,即被告石某某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的两条36000㎡石膏板生产线和被告张某某的坐落于开发区长江大道1号润丰盛世家园12-3-102(石房权证开字第730005387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018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石某某云河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刚 代理审判员 闫晓娜 代理审判员 张卓娅
书记员:?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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