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翔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中山东路598号融通财金大厦902室。
法定代表人苏伟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军,石某某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城南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三计,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金红,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立新,石某某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原告石某某翔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英军与被告河北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金红、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正定县新安镇西慈亭村民委员会与河北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新民居工程住宅楼项目承包协议,工程分第一期和第二期。该承包合同河北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而是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实际承建。张某某承建第一期工程,王某某承建第二期工程,该工程现已完工,居民已入住。被告张某某(甲方)、王某某(甲方)以河北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1年9月13日与原告石某某翔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正定县西慈亭小区住宅楼项目水源热泵供低温辐射地板采暖系统合同书,合同约定,90万元为一次性包死价,具体支付如下,1、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机组、设备订货款,人民币15万元;2、机组到货前7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设备款,人民币15万元;3、系统安装完毕并验收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人民币40万元;4、机组运行一季,(2012年3月15日停暖后)无问题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5.5万元;5、本工程保修期2年,余5%质保金,(待2013年3月15日供暖结束)7日内支付,计人民币4.5万元。合同另注明,1、甲乙双方签字各付50%;2、乙方安装完毕提出验收后,如因甲方原因不能进行验收或调试,七日内甲方给乙方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本合同的结算方式为现金或转账。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一支付乙方赔偿金。工程完工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共给付原告工程款62万元。其中原告认可张某某付款30万元,2013年12月5日付原告的15万元,西慈亭村委会委派的管理该新民居工程款项的邮政储蓄代办员郑军证明,是张某某给付的款项。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庭审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在2013年3月15日供暖结束后7日内给付,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张某某亦称,原告在2015年底还找其要款,当时原告还给王某某打了电话。故此,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王某某所辩诉讼时效已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款为90万元,张某某、王某某各付50%,即45万元。被告张某某已履行了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5万元。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无证据证明自己已支付原告款45万元,故此,剩余款项28万元(90万元-62万元)应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3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诉讼费5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良
书记员:冉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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