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翔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南郭村长兴街。
法定代表人:张雪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颖莎,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某翔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翔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颖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翔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等财产损失共计664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15时45分许,驾驶人刘双占驾驶冀A×××××/冀A×××××车辆侧翻,造成冀A×××××/冀A×××××车沿韩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曲县单寨乡紫河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冀A×××××/冀A×××××车上货物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9日,山西省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刘双占负全部责任。冀A×××××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286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A×××××进行定损,该车辆损失价值为645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93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贵院,恳请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诉讼费、公估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石某某翔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含不计免赔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上述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A×××××损失出具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因其排除了被告参与选择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材料和发表相关意见的权利而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该报告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A×××××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公估金额49372元。被告应当依据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的损失金额49372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公估费。因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未被本院采信,故因此而产生的公估费则不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翔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人民币493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计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负担517元,原告石某某翔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靳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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