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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瑞某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枣强县大营污水处理厂、衡水中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瑞某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街20号。
法人代表人:张立娟,职务: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培甲,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强县大营污水处理厂,住所地枣强县大营皮毛园。
法定代表人:刘朝春,职务:任厂长。
被告:衡水中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大营镇经贸北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康志海,职务: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兰平,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枣强县大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健雪,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义,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瑞某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与被告枣强县大营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厂)、衡水中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直公司)、枣强县大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营镇政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其凯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甲、被告污水厂法定代表人刘朝春、被告中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兰平、被告大营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10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8日起依据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7月3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了污水厂招标的大营镇迎宾路排水工程,并于当月2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总量,合同价370万元,根据工程量增减如实结算。原告如约完工后,污水厂以工程未经审计为由拒不结算。原告得知2015年9月28日枣强县审计局作出了(2015)56号审计报告,经审计确认涉案工程造价315万元,至今原告仅收到工程款210万元,尚欠105万元未付。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镇政府,业主为中直公司,故要求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为证明为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1年7月28日大营镇排水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污水厂签订施工合同并承建该工程,对施工内容、价格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2015年9月28日枣强县审计局(2015)56号审计报告复印件,证明大营镇政府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中直公司是业主,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造价315万元。减去已付210万尚欠原告105万元未付,并主张利息从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计算,依据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污水厂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大营镇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量、总价格370万元据实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组织施工,但具体工程量没有验证。现原告以涉案工程经审计确定总价315万为由结算全部工程款;污水厂则以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中途撤走、没有工程量结算单据进行抗辩;中直公司、大营镇政府则以与本案无关辩解,几方协商未果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污水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污水厂给付工程款应当提供履行合同的证据,本案被告污水厂否认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而原告未提供履行工程量的相关书面签证文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明履行工程量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系行政监督机关的审计结果,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系由原告履行,也不能证明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关系,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瑞某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石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瑞某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其凯

书记员:周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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