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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瑞某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枣强县大营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瑞某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街20号。
法人代表人:张立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培甲,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强县大营污水处理厂,住所地枣强县大营皮毛园。
法定代表人:刘朝春,职务:任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中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大营镇经贸北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康志海,职务: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兰平,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强县大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健雪,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义,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瑞某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枣强县大营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衡水中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直公司)、枣强县大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营镇政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甲、被上诉人污水处理厂法定代表人刘朝春、中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兰平、大营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枣强县大营镇政府肃临线大营城区加宽改造工程排水工程系枣强县政府项目,该工程经枣强县政府预算为315万元,该工程由污水处理厂招标,上诉人中标,并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了《大营镇迎宾路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枣强县审计局也在2015年9月28日出具了《审计报告》,工程量明确,造价金额也已经确定。大营镇政府是工程建设单位,中直公司是涉案工程业主,故一审没有查清涉案工程的基本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施工,因污水处理厂称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施工合同义务,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涉案工程的预算为315万元,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也是315万元,上诉人已经收到工程款210万元,剩余105万元,三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应当从审计报告作出之日即2015年9月28日开始计算。
二审中,瑞某公司提交了2011年4月15日的枣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影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预算为315万元。

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施工方应当就是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瑞某公司仅向法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所提供的《审计报告》、《政府常委会纪要》均是影印件,且《审计报告》、《政府常委会纪要》中也没有明确载明应当给付瑞某公司工程款,三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污水处理厂对瑞某公司完全适当的履行合同的主张亦不予认可,瑞某公司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全、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故瑞某公司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10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瑞某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合理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瑞某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齐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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